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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透支信用卡超期不还可能涉嫌犯罪

发布时间:2022-06-20 来源: 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案情回顾

  薛小海(化名)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的信用卡,后持此信用卡在平谷区等地多次消费,共透支人民币78061元。

  截至最后一次还款,薛小海尚有58061元本金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薛小海仍不归还。之后,薛小海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薛小海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等,银行也对薛小海表示谅解。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薛小海自愿认罪,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小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表、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检察官提示

  信用卡既是支付工具,也是结算手段,还具有小额消费信贷的功能,集安全、方便、快捷于一体,在满足金融消费者需求、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对持卡人来说,要理性使用信用卡,树立科学消费观念,适度透支,特别是年轻持卡人应合理消费,对信用卡透支一定要及时偿还,避免对个人信用记录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yasf1/202204/t20220411_1631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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