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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车主这一波操作后果严重,法院:车险不用赔

发布时间:2022-06-21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每年交钱买车险,出了车祸却不赔,车主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却判保险公司无责?这是为何?

事故后离开现场,自称头晕去打针

李某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20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李某驾驶该车辆时,因疏忽大意与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导致黄某受伤,而后又撞上了路边超市,造成车辆、店铺玻璃门及冰箱、货物等损坏,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店铺损害赔偿、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80353.88元。

事故发生后,路人及黄某的儿子将黄某送去医院,李某本人并未同去,也没有及时报警。后系由超市老板报警,交警才到达现场进行事故处理。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诉讼中,李某自述事发后其头晕不舒服,在5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去了某私人诊所注射“脑蛋白”药剂,但未能提供该私人诊所的工商登记资料、出诊记录、病历、诊疗费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5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李某才去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并于当日下午16时55分向保险公司报险。

李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赔偿金280353.88元;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未及时报警且报险,致使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行为符合双方所订立保险条款的多项免责情形,故拒绝赔偿。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

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赔情形。

第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后,李某没有报警,而是当即离开了现场。李某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因头晕而必须前往私人诊所注射所谓“脑蛋白”药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或证明私人诊所行医资质的证据,也无法清楚解释“脑蛋白”的概念或提供药品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采纳李某离开现场未及时报险以及未能在现场等候交警、保险公司勘察事故现场的理由,亦无法认定李某离开事故现场具备紧迫性和必要性。李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

第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报警、报险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及保险公司勘验现场,有利于查明事故原因,排除醉驾、毒驾的可能。

本案中,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李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16时55分,即时隔15小时后才报险。

经查,本案之前,李某曾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两次出险记录,且均第一时间报案,其理应知道其作为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勘察定损、确定事故原因。李某怠于报警、报险,导致保险公司事后无法查清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或者其他不宜驾车的情形等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况之一。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广州中院陈舒舒法官表示,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更是保险的生命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订约及履约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公允合理地理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如实陈述客观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查清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能够衡平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既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险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原文链接:http://www.gdzf.org.cn/zwgd/202205/t20220510_109610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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