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一直从事古玩生意,7月初他将一件工艺品经德邦快递寄往新疆,并为这件工艺品保价3000元。工艺品在7月5日揽件后7月7日抵达乌鲁木齐,7月12日显示异常签收。郭先生要求按照保价赔偿,但快递公司只同意赔偿600元,并要求客户提供货物价值证明材料。
既然在快递货物时约定了保价金额,当造成损失时就应该按照保价赔偿,快递公司岂能耍赖?没有出事按照3000元的保价收取费用,出了事却不承认价值3000元,这岂不是自打嘴巴?不过,快递公司也有自己的说法,一些快递公司的服务合同上写着:快件损毁灭失的,由快递服务单位在约定保价金额内按快件实际损失赔偿。在他们看来,保价只是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还需要确定实际损失,在保价额内赔偿,甚至还需要客户自证价值。
那么,对于保价邮件灭失的,到底是按保价额赔偿还是按实际损失赔偿?
对于未保价的邮件,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实是有矛盾的。《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保价的根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这里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是一句空话,最后落脚的还是“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若双方未约定货物价值,应当给予市价赔偿,即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目的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正因为法律“打架”,各地法院对此类官司的判决也有差异。
但对于保价邮件的赔偿,法律规定却是很明确的、统一的,都是确认按照保价数额赔偿。《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法》规定,“运输人即快递企业对运输货物即(邮件)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有损毁、丢失,运输人应当向消费者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价值给予赔偿”;《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
可见,快递企业在邮件灭失之后,不按照约定的保价数额赔偿是毫无道理的违法行为。快递合同中所说的这种单方面格式条款就是霸王合同,违反了《消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宣布快递企业的这一赔偿规定无效。
快递企业又搬出另一个理由是,假如当时保价金额过高或过低怎么办?如果保价过高,邮件灭失后,快递企业岂不是多赔偿了?而保价过低,即使按照保价赔偿,客户还是会觉得不够,怎么办?这里有两点解释:一,在快递保价时就应该通过证明确认邮寄物品的价值,而不是只听寄件人自己申报,当双方都知道这就是将来的赔偿依据,难道不应该认真一点吗?二,在理赔时,一般应该按照保价额赔偿,如果双方无法一致,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有相关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法院也还是可以依据《邮政法》判决按照保价额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