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增设骗取入境证件罪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国历来重视妨害国(边)境管理类犯罪的治理,现行刑法专节规定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先后于2002年、2012年分别出台、修订了关于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类犯罪的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进行了细化。我国刑法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类犯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当时中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打击的重点更侧重对非法出境犯罪,例如在刑法第319条仅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而对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没有规范;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详细列明了出境证件的范围,而没有详细列明入境证件的范围,居留证件在该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被明文规定为出入境证件等。如前所述,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出入境管理社会背景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外国人进入我国,为应对此种变化,笔者建议增设骗取入境证件罪,并在司法解释中将居留证明确列为出入境证件。理由及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一是增设骗取入境证件罪。近年来,上海、杭州、南京、成都等国内相对发达城市出现了采用欺骗手段为外国人办理入境证件的行为,表现为国内个人、公司等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外国人骗取签证、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实际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办理学习类居留证、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等并收取费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的数十份判决书发现,人民法院对此种行为都是按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决。笔者认为,既然是把该行为认定为买卖出入境证件,则必然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应指出售他人证件,由于用于申请出入境证件的资料是属于申请人的,因而申请下来的出入境证件所有权是属于申请人的,这种情况下不涉及出入境证件所有权的转移,很难说取得出入境证件的外国人支付的钱款是获取该出入境证件的对价,而应视作骗取入境证件所得“劳务费”,因此不宜把提供虚假材料为他人办理入境证件的行为定性为出售出入境证件;从理论上讲,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入境证件但没有收费的情况,由于出售是指有偿转让,则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要件,而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且危害程度并不比收费的情况轻,如果不予处罚,不合法理、情理。为他人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同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一样破坏了国家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应设立骗取入境证件罪。鉴于我国目前刑法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为要件。笔者认为,在骗取入境证件罪中应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作扩大解释,既包括为他人骗取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也包括虽持合法签证进入我国国(边)境但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签证延期、居留证件,因为此时外国人在我国的居留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对提供虚假材料为外国人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居留证件等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二是在司法解释中将居留证明确列为出入境证件。根据外国人来华时间、目的、事由不同,我国政府对外国人签发四种类型的出入境证件:签证、居留证、通行证、旅行证。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定了居留证属于出入境证件,且在实践中居留证是非常重要的出入境证件类型。《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列举了出境证件,第3条第1款在定义出入境证件时引用第2条第2款,并加上了“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没有列举居留证。而居留证属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的,因而入境时也无需查验,不属于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把居留证列为出入境证件为宜。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