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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与“判”

发布时间:2022-06-21 来源: 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

  传统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与“判”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古代不仅有大量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而且很早就有了从争端类型划分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区分开来的意识。《周礼》中有所谓“争财曰讼,争罪曰狱”的表述。中国古代有关“户婚田土钱债”的民事纷争被称为“细事”,但因其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地方官员对这些纷争十分重视。基于“中和”与“无讼”的价值追求以及减少“讼累”的现实需要,在具体民事诉讼中地方官员多会运用调解或判决等多种方式解决民事纷争。

  民事诉讼中“无讼”与“中和”的价值追求

  中国古代有关民事诉讼的总体价值取向,主要是受到以儒家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所追求的“中和”与“无讼”思想的影响。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朱熹在《中庸章句》中把“中”解释为:“中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之名”,“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和”思想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宇宙的融洽,以人人和谐(仁、义)为善,以天人和谐(天人合一)为最高境界。

  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有深厚的以儒家为核心的哲学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民事诉讼中也有所体现,如儒家的“德治”“中和”“无讼”的观念,都深刻地映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费正清指出:“理学思想的核心一如早期儒学,强调将其思想应用于伦理、社会和政治制度的实践之中。”理学思想在宋代之后不可避免地主宰了法律制定和实际运行。

  例如南宋时期,包括朱熹、胡石壁等“名公”为官时的判词与公文汇编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一案的判词,为我们展现了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孤幼的仁爱理念及其如何让司法判决与社会联动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一体保护孤幼权益的情形。父母双亡的孤幼李文孜被其亲叔父霸占了财产赶出家门,官府不仅仅是一判了事,而是真正为孤幼李文孜的教育和成长着想,把他唤到县衙和他交谈,发现他比较懂礼貌又喜欢读书,于是判决将孤幼李文孜送到“府学”(相当于官办学堂)读书,并令府学选择一位品行端正性格厚道老成的学校管理人员作为他的监护人,负责他的日常照顾以及教育等事宜。

  教化是指通过感化当事人,促进纠纷得以化解,诉讼得以平息的方法。教化民众是一方“父母官”的重要任务,甚至会有官员因为教化不力而引咎自责。用教化的方式使民众从内心深处省悟是儒家“德治”的中心内容,重视德教就是强调加强人的道德修养,以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解决纷争的功效。其所追求的是孔子所言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中国古代一直存在着法律实践应受“德礼”指导这样一种暗含的逻辑,深受儒家道德原则影响的地方官,以自身的知识和对法律的认知实践着这一原则,地方官主要是在寻求一个使各当事方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平衡点。

  清代乾隆、嘉庆时期的良吏汪辉祖曾言,民事诉讼的解决路径有“调处以情”或“听断以法”,事实上无论是在以情调停的说教中,依法裁判的判词中,都会用到教化的方式以达到解决纷争的目的。

  基于“调者”身份的纠纷解决方式

  从传统中国社会地方官员的身份定位而言,州县官既是父母官,就当爱民如子,锄强扶弱、伸张正义,成为一方的保障与庇护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州县官常常以体恤百姓疾苦、为民利益着想作为基本出发点,这种心理偏好在审理案件中得以体现。州县官是儒家理念的维护者,调停过程中常常会超越案件所涉人、事,将事情上升到天理、国法、人情的层面,用情感抒发的方式来引导百姓的价值观。地方官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尤其注重对于利益的平衡和对原有人伦秩序、社会关系的恢复。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涉诉各方主要是有血缘的亲属或邻里等熟人,即便是官司打赢了,但却有可能世代为仇,对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破坏极大。基于上述认识,许多地方官员都在司法实践中身体力行地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大量的民事纠纷。

  例如,明代嘉靖年间,有两兄弟因父母所遗养老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打了十年官司,始终未能解决,历任州县官也无从下手。张瀚任大名知府后,提审此案。他先问两兄弟是否一奶同胞,两兄弟答是。于是张瀚责骂了二人,判决将两兄弟二人双手锁在一起关进监狱。经过一个月后,二人通过同起同卧,恢复情义,了无积怨。二人指天发誓,不再争讼,张瀚曰:“知过能改,良民也”,遂结案。

  这样的调停方式现在看来,似乎是父母对待争吵的子女所采用的方法,其实,这正是州县官基于调停的立场令双方各有退让,相互妥协,从而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达到和谐的后续效果。因为,古代地方官的为政理念是希望通过司法权力的威慑来唤醒当事人的“和合”道德意识,构建双方均可接受的利益妥协空间。

  基于“判者”身份的纠纷解决方式

  古代官员们一方面普遍秉持“息讼”“调停”的做法,另一方面也认为诉讼是一种合理而必要的司法活动,反对刻意“息讼”的主张。如清代崔述曾言,如果不论是非曲直而一味地止讼、息讼,不利于弱者的保护和纠纷的实质化解,如果没有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只能让被凌辱的弱者坐以待毙。清人袁枚也认为,公正审案是无讼的前提,所谓:“无讼之道,即在听讼之中。”许多官员也强调裁判者本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起到的“民风虽属好讼,如果地方官听断公平,则逞刁挟诈之徒亦不难令其心服”,只要地方官能公正裁判,说理清楚,通过判决也能达到解决民事纷争的目的。

  翻检古代的判词,我们能发现很多判词都有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斥责和严惩,其目的是通过公正的裁判发挥司法的教育功能,以减少以后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例如,在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时,往往会出现为争产而欺凌孤寡的现象,而判官们也会在判词中言之大义,晓之以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地方官吴恕斋在“宗族欺孤占产”一案的判词开篇就痛斥当事人,斥责当其家族中有人不幸去世只留下孤儿寡母时,亲戚们不但不帮忙处理后事,反而极尽能事地欺凌孤寡,斥责他们见利忘义,全无人性。这里,我们看到的是对这类欺凌孤寡行为的指责和严惩,同时对今后可能发生的类似行为进行的教育警戒,以达到“厚民俗,变民风”的长远效果。另外,在《名公书判清明集》“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一案中,地方官胡石璧同样对继子李子钦鼓动母亲盗卖继父的财产表达了强烈的谴责,虽然基于李子钦与继父谭念华之间尚有感情,判给李子钦一分土地,但是仍以“所有离间人父子,圈占人家产之罪,却难尽恕”为由,判决对李子钦施以轻杖一百。

  民事诉讼的公正判决不仅仅是化解纠纷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路径。如前所述,基于地方官其身份的双重性,官员们不仅需要考量某一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需要放眼社会秩序的维护。公开裁判过程无疑是教化民众的一个绝佳时机。清人汪辉祖就说过,在衙门内听讼,不仅能够平息双方当事人的争端,还能对于衙外听审的普通百姓起到宣传和警戒的作用,通过一案的判决,百姓也会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所预期,最终达到平息和减少诉讼纷争的效果。

  实际上,古代中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地方官员“调者”与“判者”相结合的教化职能是动态变化的,其既可以通过调停也可以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实现解决民事纷争的目的。现实生活中,很多民事纠纷其实都是在诉讼后判决前通过和解等方式化解的,裁判官也会在这个过程中暗示亲邻乡党自己的裁判倾向,促进双方尽早作出妥协。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gd/llyj/tjcaw-ihaysvix70075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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