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殴打“假想敌”行为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实生活中,常有因生活或者事业不顺而怀疑他人从中作祟,进而纠集他人实施伤害“假想敌”行为的刑事案件。对此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司法实务中存在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然而,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犯罪中的“无事生非”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应该明知,即明知没有殴打他人的正当理由而为了实现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目的,随便找个理由夸大其词、虚张声势进而借此生事、殴打他人。
在本类案件中,应当以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标准来认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必须基于行为人的立场,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必须一致方能认定犯罪。本类案件中,应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知为标准,其主观上基于自己的认识,即报复侵犯其合法利益的被害人,而非寻求精神刺激,客观上实施了纠结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此外,根据“认识错误”的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出现错误,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从错”,即按照行为人自己的主观认识来认定犯罪。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出发,犯罪嫌疑人基于报复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事件起因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范围内系生活或者事业纠纷,其殴打被害人有“正当”理由,对象明确限定为被害人一人,侵犯的客体也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符合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从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因怀疑被害人实施了对自己不利的行为,纠集他人将其殴打致伤。尽管殴打行为的实施者系其纠集的他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但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却是受犯罪嫌疑人指使,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具有一致性,系典型的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与被纠集者在打击报复被害人的主观意图驱使下,将被害人打伤,其打击对象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并非寻衅滋事罪中被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同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从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类案件的案发地点往往是偏僻的场所,如地下停车场、被害人途经的偏僻路口等等,犯罪嫌疑人一方利用这一点方便隐藏身份、迅速逃离现场。而且犯罪嫌疑人一方只针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殴打行为结束后即达到目的会迅速逃离现场,不会在案发场所起哄闹事,更不会造成该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侵犯公共秩序,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