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受害人摔伤,公共场所经营者如何担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以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覃某摔伤为由,认定某酒店就覃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某酒店赔偿原告覃某各项损失34 119.5元;驳回原告覃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原告覃某在被告某酒店大堂手抱小孩行走时,突然身体失去平衡滑倒摔跤在地,酒店大堂工作人员发现后向其提供了创可贴、红花油、碘酒等药品。因原告也急于赶火车,酒店工作人员帮忙联系了滴滴快车,将原告从酒店送往火车站。事发当日,原告达到目的地后右腿疼痛,先后两次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116.83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覃某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覃某诉至法院,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酒店作为宾馆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时,对其酒店大堂瓷板地面存在地滑而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未作出注意警示的告知标识,未防范摔跤事件的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酒店大堂瓷板地面时手抱儿童行走,未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31.6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3 369.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7862.16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受害人与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则,由被告承担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5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庭后表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为了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赋予了经营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此督促经营者寻求更加有效的安全管理和保险管理模式,从而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均得到很好的保障和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