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通常理解,不可抗力主要有:1、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重大的地震、海啸、台风、洪水、风暴、冰雹、泥石流等。2、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这类事件往往指社会异常的、突发的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等。这些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但这些事件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3、有些情况下,政府行为对民事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应当比照不可抗力处理。 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的自然灾害均构成不可抗力呢?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是相对而言的,随着科技的发达,不可抗力的含义、范围都有可能发生变化。 一方面,从不可抗力制度的意义上看。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力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于归责原则的实现,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但是,如果对于一些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自然灾害也认定为不可抗力,势必降低相关责任主体的注意义务,且与不可抗力制度的意义相违背。 另一方面,从不可抗力制度现行法律上看。自然灾害虽是我国立法和学术界认同的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现象,但并非所有的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理由,需考虑是否存在合同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因素,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状态,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定。为此,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特别强调自然灾害必须经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而仍不能避免的才可免责。《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理由。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一些轻微的、并非不可抗拒的的自然灾害,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暴雨、暴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甚至可以避免造成损失,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故不属于不可抗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