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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随意为信托投资者作出保底承诺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07-30 来源: 江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托纠纷案件,法院以分别以基金管理人A公司未尽管理职责以及B公司向投资者承诺保底,且作为被告A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保底承诺无效存在过错为由,依法判令:1、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何某130万元;2、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何某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何某(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者)与被告A公司(基金管理人)、某银行基金托管人)签订《票据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一份,合同对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成立与备案、申购和赎回以及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基金份额的登记和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投资指令的发送和确认以及执行、私募基金估值和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私募基金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私募基金的财产清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基金募集专用账户转入130万元。被告B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向原告出借具《差额补偿及回购承诺》一份,载明:若基金投资未能按时回款,影响到投资者的兑付,我方承担回购责任及投资人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差额补偿责任....。后因市场波动,原告即无法作出赎回申请,也未得到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财产清算确认或获取相应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票据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基金已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涉案基金因流动性困难等原因导致延期或预亏,属于投资风险,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本应由投资人承担,但因被告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其单独作出清退基金决定后,即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亦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商议解决方案,造成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成,清退比例至今无法核实,视为其已怠于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获赔权和违约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至原告至今无法兑付,故被告A公司应在原告主张兑付本金范围内即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的投资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同时,被告B公司作为具备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等经营资质的机构向投资者承诺保底,且作为被告A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保底承诺无效存在过错,在基金管理人A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庭后表示,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有的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的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为此,我国相关法律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并明确了信托理财类合同中保底条款为无效约定。在存在保底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参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参考双方的盈利分配约定,确定委托方和受托方责任分摊,既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又要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均衡保护各方合法利益,力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原文链接:http://www.jxzfw.gov.cn/2022/0726/2022072642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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