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永锋 丘日鑫) 近日,长汀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一起原告王某(男性)与被告林某(女性)、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对被告林某言语挑逗构成性骚扰,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2022年3月期间,原告王某、被告林某等多人接受被告付某的聘请到其承包的上杭县古田镇某村一栋别墅做装修工作。3月28日上午8时许,林某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倒,导致全身衣服弄湿,准备去四楼换衣服的途中遇到从四楼往下走的王某,王某对林某进行言语上的挑逗性骚扰,并想近距离接触林某。林某因不满王某言语上挑逗性骚扰,为制止王某近距离靠近,用脚踢了一下王某(未摔倒),示意其让开。随后,俩人各自继续在工地干活。当天下午2时许,王某在工地上贴完两块瓷砖后感觉后背有疼痛感,于是回到住所地休息。第二天上午9时许,王某到乡镇某卫生院拍 X 光片,发现尾椎骨上有一条线影像,医生告诉王某可能是尾椎骨爆裂。后王某、林某一起回到了长汀县并由林某陪王某到长汀县一私人诊所治疗,林某支付了药费30元。
4月5日,王某前往汀州医院做了 CT 检查,该院报告单上载明“尾 2 椎体钩状改变,请结合临床”,并出具《疾病证明书》。同年9月1日,王某再次前往汀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与前次一致。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后产生了误工费损失,要求被告林某、付某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 20000 元以及原告往返上杭县公安局报案二次支付的费用 500 元,但俩被告均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拒绝向原告赔付,原告遂诉至长汀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工作期间对林某进行言语挑逗已超出了男女间的正常交往尺度,王某对林某的言语挑逗行为足以认定构成性骚扰。林某为了制止王某的性骚扰行为踢了王某一脚,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同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的伤是林某用脚踢导致。因此,林某、付某对王某的误工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