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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签过2份离婚协议,离婚后男女双方发生财产纠纷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23-07-19 来源: 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签订了不止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争执不休,应以哪份为准?

  7月17日,记者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夫妻二人在女儿高考前签订离婚协议,高考后离婚

  上海虹口法院介绍,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5年协商签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详细约定。但考虑到女儿小张临近高考,他们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小张高考结束后,张先生和李女士便去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两人又签署了第二份离婚协议,并提交备案,自此离婚。

  可后来,张先生和李女士却对名下的三套房产应当按照哪份离婚协议来变更产权登记而产生了纠纷。根据第一份离婚协议,甲房屋归张先生所有、乙房屋归李女士及小张共同所有、丙房屋归小张所有;而根据第二份离婚协议,甲房屋归张先生及小张共同所有、乙房屋归李女士及小张共同所有、丙房屋归李女士及小张共同所有。

  很明显,第一份离婚协议对张先生有利,而第二份离婚协议对李女士有利。同时,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支付费用、户籍迁移及实际居住等事项也作出了约定,第二份离婚协议却并未涉及其他内容。

  张先生认为应当按照第一份离婚协议来履行,而李女士则坚持应当按照在民政局备案的第二份离婚协议来履行。因两人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李女士起诉至上海虹口法院,要求张先生按照第二份离婚协议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第二份离婚协议为最终签署版本且登记备案

  法庭上,张先生辩称,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李女士已经按照第一份离婚协议内容向张先生的父母支付了款项,因此该份协议已被实际履行,此后也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而第二份离婚协议是因两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无法就第一份离婚协议备案而临时签署的,系双方虚假合意行为,应属无效。

  针对张先生的辩称意见,李女士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的拟定并非仅因民政局不同意备案登记所致,而是双方在2015年之后的进一步协商且达成的最终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和张先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前,分别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应按何份协议完成三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首先,第二份离婚协议为最终签署版本且为登记备案版本。

  其次,意思表示因虚假而无效的情形有二,其一为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其二为特定的单方虚假表示。对于后者,仅在相对人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明知表意人存在虚假表示时,该意思表示无效。本案中,李女士和张先生在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前一日仍在微信中就房产权属问题进行沟通,张先生也表示出甲房屋归其与小张共同所有,该表示与第二份离婚协议内容相同,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就第二份离婚协议存在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李女士当时明知张先生所作意思表示为虚假,故第二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张女士虽已按照第一份离婚协议向张先生父母支付了补偿款,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并未载于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故该部分事项约定仍旧有效。另外,此部分内容并未与第二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冲突,故亦不能以此推翻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三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方式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的约定进行。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660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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