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张某与杨某签订了《炉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张某将炉灰运送至指定地点,合同单价为20元/立方米,约定每80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张某共计供货640车,货款总计42万元。
其间,杨某分4次向张某支付20万元,建材公司分两次支付8万元。之后杨某与张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宜重新进行约定,杨某支付2万元后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欠款12万元。张某无奈,遂将杨某与建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建材公司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虽以杨某名义签订,但双方均认可为建材公司供货。其间杨某曾向张某出具欠条和补充协议,也曾数次向张某支付货款,可以认定杨某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最终判决由杨某与建材公司共同给付张某主张的剩余货款。
律师释法
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商法团队负责人刘莹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债务加入的问题已在实践中有所运用,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引发了很多争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实际上就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先的债务人一同向债权人清偿。
不同于债务转让需明确取得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只要债权人不在一定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第三人加入之后,原先的债务人仍是债务人,与加入的第三人一同向债权人清偿。
构成债务加入,原先的债权需合法有效,第三人还必须具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可表现为向债务人出具承诺书、以债务人身份向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等形式。具体到本案,杨某系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相应责任应由建材公司承担,但杨某既向张某出具欠条、补充协议,还实际向张某清偿,系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杨某同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