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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APP为残障人士播放“无障碍电影”,构成著作权侵权吗?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3-09-21 来源: 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近年来,不少公益项目制作无障碍电影,惠及了大量残障人士,甚至有人说,正是因为有了“无障碍电影”,不少残障人士才得以第一次成为电影观众。

  那么,手机APP上播放“无障碍电影”,APP运营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上海首例“无障碍视听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所谓“无障碍视听作品”,是指面向残障人士(主要针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及多重残疾人),通过后期重新制作,在视听作品中加入对场景画面、表情动作、人物情绪等要素的阐释说明,促使观众提升观影体验的一种形式。

  目前,面向视力残疾人士的无障碍视听作品主要采取讲解员现场讲述和在原片中插入音轨两种方法进行;而面向听力残疾人士,主要通过手语解说及专用字幕的方式实现。

  据悉,原告公司依法享有多部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公司在各大应用市场运营推广“无障碍影视”手机APP,免费传播上述电影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经允许,向公众提供上述电影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相关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公司目前已对“无障碍影视”手机APP会员注册资格进行了审核升级,注册会员时必须输入残疾人证编号,经公司验证后确属残障人士后方能使用“无障碍影视”APP观看无障碍视听作品。因此,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对此,原告公司表示,虽然相关单位或个人制作“无障碍视听作品”并向阅读障碍人士提供,系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但这种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仅靠审核残疾人证编号的方式仍不能确保作品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平台分流后势必会影响原告公司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无障碍视听作品”使用的“合理限度”。

  我国残疾人证采用全国统一编码,倒数第二位号码代表了残疾类别,1代表视力残疾,2代表听力残疾,3代表言语残疾,4代表肢体残疾,5代表智力残疾,6代表精神残疾,7代表多重残疾。其中,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倒数第二位为1的视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2的听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3的言语残疾人,根据一般文义理解,应当属于较为明确的“阅读障碍者”,但倒数第二位为7的多重残疾人中目前法律并未明确细分,既包含了阅读障碍者,又可能包含非阅读障碍者。

  为更大程度地保障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不能对提供“无障碍视听作品”的一方苛责以其无法做到的审核方式,作品的著作权方应当在目前技术手段或法律背景下,对此予以适当的宽容。

  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

  “无障碍影视”APP上的涉案无障碍视听作品无须下架、删除;

  对于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倒数第二位为1的视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2的听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3的言语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7的多重残疾人,上述人员有权注册、登录、使用被告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

  被告公司需定期筛查会员信息,杜绝非上述人员使用“无障碍影视”APP观看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可能性。

  “无障碍视听作品”有使用边界。2021年6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开始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进行了修改,将原条文“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在该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此次修改扩展了“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

  但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法定方式之一,这为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但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发展应当是建立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只有依法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激发创新活力,创作更多优秀的作品,不断满足阅读障碍人士的精神需求,进而实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残障人士权益保护的双赢。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664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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