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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买卖“京牌”,结果……

发布时间:2023-11-10 来源: 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案例一

  陆某某与宋某某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约定宋某某向陆某某提供北京小客车车牌,租赁期限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陆某某向宋某某合计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但宋某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牌事宜,故陆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宋某某返还其租赁费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该车牌租赁协议无效,宋某某返还陆某某13000元租赁费。

  案例二

  原某与赵某某签订《购车(背户、二手)合同》,约定赵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及该车“京牌”使用权卖予原某。同时,赵某某口头告知原某,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不可办理过户登记。随后,原某向赵某某支付款项18万元,赵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某。2018年8月,原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经查,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赵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要求返还18万元。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以后与车辆有关的纠纷或车辆违法事件一律由原某承担,与赵某某无关”。原某知道车辆存在抵押等情况,其购买行为视为其愿意承担该车辆可能出现的风险。

  本院判决:原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购车(背户、二手)合同》无效,赵某某退还原某16万元。

  检察官说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本两个案例中,双方签订车牌租赁、买卖协议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也会造成车辆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一中原告陆某某已向被告支付的13000元租赁费应予返还。但陆某某在明知北京市施行小客车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仍签订合同租赁车辆号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案例二中原某明知自身无购车指标、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的情形下,仍与赵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能支持其全部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法院判决赵某某退还原某16万元。

  检察官提醒

  由于京牌小客车车牌中签难度高,导致“车牌”成为热门交易对象,从卖方到中介再到买方,形成了一条灰色交易产业链。表面上看,“车牌”买卖交易让交易双方各取所需,解决供需问题,但实际上却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平小检提醒大家,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京牌,非法途径租赁、买卖车牌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要自行承担后果!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yasf1/202311/t20231109_1659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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