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时未收回的债权能否认定为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渎职犯罪案件办理的难点。因认识不同、标准不一,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处置的情况。笔者认为,立案时未收回的债权能否认定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要贯彻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要以债权能否实现为实质标准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虽然《解释》明确无法实现的债权属于经济损失,但无法实现债权的认定仍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潜逃、去向不明等情形,是债权无法实现的形式要件。如果债务人不存在被宣告破产等情形,债权就有实现的可能,不能将其认定为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破产等是最典型、最常见的债权无法实现情形,但不是债权无法实现的限定条件,能否实现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无论是逻辑要求还是现实情况,都需要对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应当以债权能否实现作为能否认定为经济损失的实质标准。从条文内容而言,实质解释更符合逻辑。比如,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的,如果不以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实质判断,可能导致债权收回也认定为损失的悖论。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只是失去胜诉权,不一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比如债务人主动偿还的)。从现实情况来看,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远不止被宣告破产等列明情形。比如,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但没有经过宣告破产程序的、自然人债务人死亡且没有遗产等。
二、从现实性和可能性结合角度判断债权能否实现
债权作为请求权,享有要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通常来说,债权不能直接等同于损失,因为债权可能收回也可能收不回。收回了便没有损失,收不回便是损失,关键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关于债务人有无偿债能力的判断,既要看涉案金额大小,还要看整体财务状况;既要注重当下即时偿付能力,还要着眼未来持续盈利能力。只有既缺乏即时偿付能力,同时根据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未来也难以收回的才能认定为无法实现的债权。
实践中,既不能为形式要件所限,但也不能简单以债权未收回“一刀切”,需要统筹实然与应然、现实性与可能性。具体要以立案为时间节点,以债权能否实现为实质标准,结合债权金额、拖欠时间、债务人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等因素,按照审慎稳妥原则综合判断享有的债权有无实现的可能。比如,除了被宣告破产以外,即使是《解释》列明的潜逃、去向不明的情形也要进一步实质判断。以债务人潜逃为例,如果其有足额抵押的,自然不能认定债权无法实现。反之,即使不具备列明的情形,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也可认定为经济损失。比如,某企业已债务缠身严重资不抵债,同时因资金链断裂而停产,即使尚未被宣告破产,因其缺乏持续“造血”盈利能力,可以认定相应债权已无法实现。
三、认定为经济损失需坚持的理念和标准
不作为、乱作为的失职渎职行为严重妨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渎职犯罪案件查办难度大,是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一块难啃的“硬骨头”,其中公共财产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能否认定为经济损失是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如果简单以立案时未收回的结果论,则明显不当扩大刑罚打击面。如果以被宣告破产等形式要件为准,则可能导致惩处力度不足、警醒效果不够等问题。在理念上,应当贯彻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等原则,按照刑事审判的标准和要求,充分收集、固定债务人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证据。在标准上,要以立案为时间节点、以债权能否收回为实质标准,综合判断债权能否认定为损失。同时,也要强化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全面充分收集固定证据,真正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作者:重庆市纪委监委 马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