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欢迎加入法治资讯网!

法治资讯网

网站首页

当前所在:首页 > 依法行政 > 交了两年保费后,保险公司要求更改条款,投保人不同意能退费吗?

交了两年保费后,保险公司要求更改条款,投保人不同意能退费吗?

发布时间:2024-01-01 来源: 湖南省公安厅 作者:佚名

  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中,发现投保人有腰椎疾病,要求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却因退费问题产生争议,退还全部保费还是保单现金价值?近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唐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产品(主险安心百分百,附加一年期短险e生保、附加意外伤害、附加住院日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唐某某进行健康询问和记录,并用唐某某手机进行电子投保。投保后,保险公司客服对唐某某进行电话回访,确认唐某某是否了解保险产品内容,未对其是否患有腰椎疾病进行询问。

  唐某某在2019年、2020年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保费5027元、5219元。2021年5月,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住院日额保险金”即住院期间的每日补贴。

  保险公司在唐某某的索赔资料中,发现投保人有腰椎疾病,遂发函向唐某某提出对保单的承保条件予以调整,要求对腰椎侧弯畸形等疾病及其并发症予以免责。保险公司要求于2021年7月6日前复函给公司,否则视为拒绝接受新的承保条件,该保单将被解约处理。

  唐某某收到函后,未将该函回复给保险公司,而是直接前往保险公司营业部沟通。唐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改变了保险合同条款而拒绝在该通知函上签字,并要求按其交纳的保险费10246元全额退款,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2190元退款,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和询问内容是否向原告唐某某进行说明和解释,应当由保险人举证。保险公司提交保单载明的询问项目未包含腰椎疾病,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另行询问投保人是否有腰椎疾病,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原告唐某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唐某某并未违约或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法院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全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司法实践中,如果保险人主张其对投保人询问的项目超过了投保书中列明的项目,投保人有异议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列明的“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由于询问的事项没有具体内容,扩大了投保人回答的范围,加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由保险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法官提醒,对保险人已经明确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来源: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gat.hunan.gov.cn/gat/ztzl2/fzyd/yasf/202310/t20231027_31721783.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法制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广告服务 投稿服务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法治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法治资讯网 fzzx.org.cn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53382908、010-56212745,监督电话:1851846985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