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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基础病并发 高额费用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24-02-06 来源: 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车祸后基础病并发 高额费用由谁承担

  法院: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受伤者治疗的所有费用

  □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王琳 尤加阳

  交通事故中,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其原有基础病并发,相关治疗费用该由谁承担?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英都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事故责任方承担受伤者治疗的所有费用。

  案情回顾

  骑车撞伤老人产生高额费用

  王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着南安市某街道快速行驶,不慎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驾驶者洪某(事发时年近75岁)摔倒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洪某受伤后,当场被送往最近的卫生院抢救处理,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到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洪某桡骨骨折,需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洪某出现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多种危急病症,一度鼻腔大出血不止以及心脏骤停,经会诊抢救后,在ICU治疗10余日,病情好转后转入普通病房,住院31天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万余元。

  因王某垫付医疗费4万元后没有再继续支付费用,洪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其余医疗费用。

  王某称,事故中两车相撞,直接造成的后果是洪某桡骨骨折,医疗费用高是由于洪某体质差、年龄大,本身存在部分基础病,才导致医疗费剧增,这些费用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直接关联,其不应承担全部费用。

  事故赔偿费用比例引发分歧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驾驶电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应赔偿洪某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

  因双方对赔偿费用的比例产生分歧,王某还申请对洪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事故导致的外伤之间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洪某桡骨骨折的外伤参与度为100%,治疗这部分病症的相关费用约为7万元;洪某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病症的外伤参与度为60%,治疗这部分病症的相关费用为13万余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洪某自身体质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是否都应由王某承担。

  法院审理

  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

  经审理,法院认为,洪某是高龄患者,且伴有基础疾病,这些因素对洪某病症的加重产生了共同作用,影响了病情的发展并导致治疗费用的增加。回顾医院对洪某的诊疗过程,洪某的病情是在行“左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出现感染而恶化的,后续的一系列治疗基本是围绕抗感染所展开的,故治疗骨折之外所增加医疗费用并不是单独用于治疗洪某的基础疾病,洪某自身的体质状况对于医疗费用的增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洪某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故王某要求减少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扣除王某先行垫付的4万元后,判决王某限期赔偿洪某损失16万余元。

  法官说法

  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被侵权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谓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但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在人身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作为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受其主观意识的影响,受害人不可能在事故发生时故意改变自身体质,因此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

  客观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可能会扩大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损失的扩大并非受害人主观过错,个人体质仅仅是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影响。

  正如此案中,受害人洪某无法预见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引起事故发生的故意,由此导致的伤病以及高额医疗费用更非洪某所期待,洪某对这些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因此造成事故的侵权责任以及损害后果应由王某全部承担。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130/398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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