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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闽桂琼四省(区)法院联合发布红树林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13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4月9日,广东、福建、广西、海南四省(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湛江召开红树林司法保护研讨会,并联合发布首批红树林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类型,涉及非法狩猎、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农业承包合同、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等内容,充分体现了四省(区)法院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高质量司法保护红树林生态环境安全,积极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司法新实践。

  

  余某诉雷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余某与雷某于2020年9月就位于湛江廉江市高桥红树林附近虾塘签订养殖租赁合同,租期五年,但雷某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未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租金。余某曾多次要求收回虾塘,均被雷某以租约未到期为由拒绝交回。2023年5月,余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雷某返还虾塘并支付拖欠的租金。雷某主张其受疫情影响,海虾养殖不景气,暂时无法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租金,请求分期支付。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雷某及部分养殖户存在私自开挖扩大虾塘围堤侵占红树林保护区、养殖排放不规范等情况,极有可能对红树林生长造成隐患。

  处理结果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高桥红树林巡回法庭深入红树林现场公开调解。经调解,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法官对雷某及部分养殖户随意开挖扩大虾塘堤坝、养殖排放不规范等行为予以严正批评,指出其行为不仅会危及红树林生长,也会影响红树林防风固土作用,不利于养殖业的长期良好发展,提醒养殖户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典型意义

  高桥红树林保护区坐落于“红树林之城”广东湛江,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承办法官深入红树林现场开展庭前调解,为保护区周边群众带来一场别开生面的以案释法“普法课”,带动当地居民自觉保护红树林,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为护航红树林的生态健康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洪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湛江市沈塘镇、太平镇某村红树林附近等区域,使用多功能远程扩音器播放鸟叫声以及使用脚套、网袋等工具诱捕了5只鸟,当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5只鸟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白胸苦恶鸟。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狩猎的5只白胸苦恶鸟死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洪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扣押的远程扩音器、脚套、网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依法惩治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生物多样性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引导公众珍爱野生动物,维护红树林湿地生态平衡。

  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诉市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单位自2013年起未经批准违法占用深圳市福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线内795平方米用地,毁坏绿地建立营房、铺设水泥地面等,市城管局经多次协调未果,于2016年11月8日对某单位未经批准占用保护区红线面积的违法行为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16年12月19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市城管局对自然保护区红线用地被非法侵占的情形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讼期间,某单位占用保护区红线范围内的板房、车棚、混凝土场地等人工设施于2016年12月被拆除,至2016年12月27日,被占用土地已经复绿。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单位自2013年起未经批准违法占用福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线内795平方米用地,毁坏绿地建立营房、铺设水泥地面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等活动的规定。市城管局虽在2016年9月向市政府请示并在同年10月召开协调会议解决,但直至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书》后才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处理,致使保护区红线范围内部分用地长期被侵占、生态环境资源被破坏、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长期持续而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鉴于市城管局在诉讼期间已经履行监管职责、被破坏的涉案用地绿地功能得到恢复,公共利益受危害的后果已经消除,判决其继续履行职责已没有意义,故判决确认市城管局对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用地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非法侵占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2023年9月6日,我国关于在深圳建立国际红树林中心的区域动议提案获得《湿地公约》常委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标志着全球首个“国际红树林中心”正式落户深圳。本案是深圳福田红树林湿地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保护红树林保护区生态环境,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崔某增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崔某增承包了湛江某海滩开发修建养殖塘。为扩大生产经营,崔某增伙同崔某家于2012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在开发合同约定的位置新修建了4口养殖塘,非法占用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地105.5亩,造成该林地被大量毁坏。2022年7月底,崔某增、崔某家按照湛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编制的作业设计方案,复耕复绿种植本土红树林82亩,包括秋茄、红海榄和白骨壤共计苗木2万4千多株,完成涉案红树林湿地的种植修复工作,并于同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

  裁判结果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增、崔某家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05.5亩,其中林地面积60.9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该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增、崔某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崔某家自动投案自首,雷州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崔某增、崔某家积极复耕复绿,雷州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各判处崔某增、崔某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打击侵害红树林犯罪行为,让破坏生态环境者付出代价,同时从修复受损红树林湿地环境的根本目的出发,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种植修复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推动被破坏的红树林湿地得到有效修复,让守护“红树林之城”逐渐成为全民共识和行动自觉。

  袁某刚、晋某俊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8日,被告人袁某刚雇佣被告人晋某俊,未经许可在某海域向非法采砂船过驳运输海砂6790.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93849元。经评估,海域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5817.90元。因该案无法对海域生态进行原地修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聘请公益诉讼技术官,对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案的时效性、经济性、可行性和费用进行论证,认为补植红树林替代修复更具经济性和可执行性,相关补植方案费用合计135000元。针对补植红树林的特殊性,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漳江口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出补植建议。

  庭审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袁某刚、晋某俊提交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红树林补植方案,云霄县人民法院聘请闽西南协同发展区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库成员、厦门大学环境与生态学院教授陈鹭真担任技术调查官,对方案进行论证,建议明确红树林的种植物种、苗龄、种植密度和种植时间,细化费用项目,确定技术指导单位和验收监管单位。

  裁判结果

  经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刚、晋某俊共同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35000元,用于委托第三方机构补植红树林,并在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的建议下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种植红树林的合同,经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论证,该补植方案预计未来三年内可增加38吨蓝碳碳汇量。最终,云霄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袁某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晋某俊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运用“检察公益诉讼技术官+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审结的涉生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本案系海域非法采砂,原地修复难度大且可能造成二次污染,若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采用异地海滩回填海砂的修复方案还需要前期评估费、论证费、勘察费等多项间接费用,且本案海砂已被依法处置,无法回填。通过法检两家共同引入技术支持力量,采取补植红树林的替代性修复方案,修正鉴定报告的部分意见,对被破坏环境的修复提出更科学更可行更经济的方案,有效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本案还创新运用“造林增汇”蓝碳修复模式,因本案被破坏的海洋环境无法原地修复,通过委托第三方异地补植红树林,有效提升红树林增汇能力。为确保补植红树林修复方案得以实施,云霄县人民法院、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与漳江口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漳江口红树林蓝碳司法生态修复示范基地共建协议”,由保护区管理局划定相关区域作为碳中和示范林,并为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指导,进一步推进蓝碳司法保护与生态修复。

  郑某元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元及其子郑某平(另案处理)擅自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村海江大道开辟三个地块,大肆招揽他人前来倾倒生活垃圾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被告人庄某东、黄某源、郭某平等人亦先后参与该犯罪行为。涉案人员共收取垃圾倾倒费用人民币近百万元,从中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经测算和评估鉴定,案涉倾倒垃圾区域地块面积达56003.5平方米,垃圾总填方达152234.2立方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混合倾倒、填埋,其中多种重金属和无机物因子含量超过基线水平,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后期清理涉案垃圾废物费用达9997219.91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元、庄某东、黄某源、郭某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土,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一百万元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元提供场地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庄某东、黄某源积极联系、组织他人倾倒垃圾、废土,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部分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判决郑某元及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929151.82元、鉴定费用270000元。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中国亚热带河口滩涂湿地的典型代表,被列入亚洲重要湿地和中国优先保护生态系统、中国重要湿地、中国重点鸟区。保护区内湿地生态环境类型多样,生物多样性丰富,有原生红树林,也有东南沿海人工恢复面积最大的集中连片红树林,还有水鸟繁殖区、盐地鼠尾粟群落、基岩海岸等。本案垃圾倾倒区域位于泉州湾洛阳江畔,紧邻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涉案人员长期大量违规倾倒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仅造成土壤和水污染,也直接威胁到泉州湾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洛阳江原生红树林,破坏周边湿地自然生态景观和海丝文化景观。该案被列入公安部“昆仑2021”专项行动挂牌督办案件。案件审理法院在查明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从严从重判处被告人自由刑及罚金刑,同时准确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判决相关涉案人员依法连带承担环境修复等费用,有力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推动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司法担当与价值导向。同时,针对案件反映出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等工作中的短板问题,审理法院还向市、区两级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司法预警4件,建议及时组织清运处理案涉固体废物以免污染扩大,改进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巡查方式方法,完善群众投诉举报机制等。相关部门积极采纳司法建议,及时组织清运案涉固体废物,并以案为鉴、以案促改,完善工作机制,堵塞管理漏洞,规范执法行为。本案的审理,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生态效果的较好统一。

  陈某平诉某村委会、某村委会第二十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至2006年,陈某平陆续向某村委会第二十小组承包位于九龙江新围的水域滩涂,合计承包21.3亩。2006年初,陈某平筑堤围垦,将水域滩涂开发成五口虾池用于养殖对虾。2020年8月,漳州市人民政府对九龙江禁养区滩涂养殖清退整治,并依法进行补偿。作为承包方的村民与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村委会第二十小组因补偿金如何发放和分配问题产生了纠纷。2021年,陈某平诉请某村委会支付退养补助金人民币235989元,并要求某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对上述款项在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九龙江沿岸村庄类似纠纷层出不穷,清退工作一度受阻。

  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对沿海农民滩涂集体产权如何界定,退养补助金性质、补偿对象、分配比例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分歧较大。法院主动向政府发函了解到此次退养补助系对养殖池构建成本的补助。发包方及承包方对清退前的养殖池均有投入,但围垦养殖已久,双方对投入成本均难以举证。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障碍,若就案办案难以平息纠纷。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及时将这批案件标注为涉蓝碳案件,交由蓝碳司法保护巡回办案点的专门审判团队经办。审判团队在征询双方意见后,引入蓝碳司法调解员,着手开展调解工作。

  处理结果

  审判团队基于双方合意、投入的成本、承包合同约定,让双方当事人参考当地惯例就退养补助金分配比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时,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启动蓝碳协同保护工作机制,主动介入清退工作,推动辖区水域滩涂禁养区养殖清退面积约3300亩,涉及九龙江红树林保护区沿岸的十余个村庄,并协助完成145户养殖户的退养协议的签订。

  典型意义

  九龙江口系红树林生长区,红树林是三大滨海蓝碳生态系统之一。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为切入点,启动蓝碳司法保护“C+”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引领、规范、推动作用,切实服务保障漳州建设现代化滨海城市。一是“C+专业审判”。及时将这批案件标注为涉蓝碳案件,交由蓝碳司法保护巡回办案点的专门审判团队经办,主动向政府发函,了解蓝碳政策文件,主动释法析理。二是“C+三员联动”,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引入蓝碳司法保护联络员、监督员、调解员进行纠纷摸排,反映清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研判解决,靠前化解涉碳纠纷,加强诉源治理。三是“C+协同保护”。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以红树林司法保护示范点为平台,与龙海区涉生态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多方会商,提供嵌入式的司法精准服务,就动员宣传、公告公示、精准测绘、造价评估等前期工作提供司法意见及法律风险评估,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监管和蓝碳综合治理。

  许某等非法占用红树林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始,防城港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虚构其合作开发码头项目,骗取他人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许某,许某告知其码头项目需要大量土石方填海。杨某某和许某签订协议。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广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当时其承包港口区某安置房工程弃土运输。杨某某以防城港某置业公司名义与广西某建筑公司邓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在明知占用红树林地需要办理林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杨某某、邓某某雇佣工程车从某安置房工程处装运弃土到许某指定的所谓码头项目海域填放,造成沿海湿地13.15亩红树林林地被毁。2022年4月1日,港口区检察院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本案中存在案涉区域红树林植被及生长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急需修复,但因案件侦办、审查、诉讼导致无法及时修复的现实冲突,港口区自然资源局积极履职进行统一修复并已逐渐恢复案涉区域红树林生态环境。港口区检察院根据修复红树林地支付的资金请求判令侵权人依法连带承担清除污染产生的清运土石方费用、修复生态产生的补种红树林费用,并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无林地、用海审批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导致大量红树林林地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许某、杨某某、邓某某连带赔偿清除被毁红树林地污染产生的清运土方费用、补种红树林费用1735048.2元,并在防城港市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南方沿海地区经济建设发展,土石方工程施工填埋红树林湿地造成红树林大面积死亡情形时有发生。人民法院从修复受损红树林湿地环境的根本目的出发,采纳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专家意见,合理认定补种株数,充分考虑红树林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合理确定修复范围和修复内容,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既契合红树林湿地保护的特殊性,又考虑到刑事被告人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共同督促实施,促进红树林及时有效修复。该案于2023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某基金会诉合浦县某石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合浦县沿海的公馆、闸口、白沙三镇一带海岸因滥采矿石造成红树林湿地植被破坏、水体污染、土壤破坏、水土流失、生物量减少等生态环境破坏,某石场为其中一家采矿企业。某石场的开工建设及爆破作业,损害了石场周边地区及海岸线的生态环境。某基金会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石场停止对案涉石场占地范围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破坏侵权行为并修复案涉地区的生态环境,赔偿上述区域内生态环境破坏至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等。经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评估、鉴定,某石场建设及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对红树林生态服务功能造成损失价值1238300元,填埋红树林及非法填海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2808000元,对大气环境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损害价值为6900元,某石场应赔付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合计4053200元。某石场应恢复生态环境至采矿前的虾塘状态(可恢复86%),包括对简易公路进行生态绿化,对采坑安全防护等方面,共需投资2186400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办理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矿山用地手续就开工建设,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基金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令某石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合浦县白沙镇某石场环境影响评估鉴定报告》表述的具体修复方案完成对遭受其破坏的环境的修复,并由合浦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监管。逾期未修复的,由该局负责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某石场按照鉴定报告中确认的2186400元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因案涉环境受到破坏至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合计4053200元,该款汇入北海市财政局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基金账户内,由该局负责监管并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不得挪作他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基金会差旅费11617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分布有全国连片面积最大的天然红海榄林,是我国大陆海岸发育好、连片程度高、结构典型、保存完整的天然红树林分布区。粗暴无序的海岸矿产开发,严重破坏了合浦县沿海一带海岸的生态环境,红树林严重被毁,红树林净化海水、固碳储碳等重要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同时,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将恢复生态系统摆在首位,既判令违法者修复生态环境,又判令其赔偿生态环境破坏至恢复期间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明确相关判赔款项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基金账户,并由相关部门监督款项的“专款专用”,确保案涉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尽最大可能恢复红树林群落生态服务功能。

  胡某某等非法采海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胡某某长期非法在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尾海9号标灯桩附近利用抽砂船开采海砂。2016年至2020年,胡某某将非法开采的海砂3986立方米卖给管某某。管某某明知该海砂是胡某某非法所得仍予收购,并向胡某某转账支付购砂款562000元,共同破坏茅尾海海域的生态环境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经鉴定,胡某某非法采砂并出售给管某某,对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尾海9号标灯桩附近海域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损害价值为658635.9元,其中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为562000元、海洋生物资源损害价值为83003.7元、水污染补偿费为13632.2元。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管某某连带赔偿以上矿产资源损失费用、海洋生物资源损失及水污染补偿损失费用,并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胡某某的非法采砂行为及管某某的收购行为共同造成环境生态资源的损害,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令胡某某、管某某连带赔偿矿产资源损失562000元、水污染补偿费13632.2元、海洋生物资源损失83003.7元,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0元。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涉区域位于入海河流茅岭江出海口及茅尾海海域内,该区域密集生长红树林,毗邻茅尾海自治区级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案涉非法采海砂行为不仅会引起局部海底地形塌陷,进而导致红树林倒伏和损坏,还会产生大量悬浮物,从而在红树林生长区域形成淤泥层,覆盖堵塞红树林气根,影响其生长。本案依法严惩非法采海砂行为,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红树林的预防性保护。鉴于茅尾海位于北部湾海域的半封闭内海,由钦州市、防城港市共同管辖,为加强对此类事件的防范化解与协同整治,人民法院积极推动与相关单位建立联抓共管机制,促使案涉海域沿岸得到有效修复。茅尾海海域、茅岭江流域非法采砂问题整治工作入选广西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督查整改看成效”正面典型案例。

  梁某某等七人分别诉某市执法局、某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1992年4月,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建立某县自然保护区的通知》,确定在某市设立包括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在内的22个自然保护区。七原告未经许可,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在某市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人工挖掘池塘从事水产养殖活动。2021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了《某市2021-2022年水产养殖分类整治方案》,明确2021-2022年须完成本市禁养区清退工作及限养区、养殖区的尾水治理工作。七原告的养殖池塘在该方案附后的《水产养殖禁养区核查名单》之列。

  整治期间,新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告知七原告其养殖池塘位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禁养区范围内,按照方案应及时与政府签订退养协议。但七原告认为奖励金太少,不愿签订退养协议。2021年10月,某市执法局正式立案调查,七原告亦拒绝配合现场勘察。同年11月,某市执法局经依法调查终结后分别向七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认定七原告在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内挖塘建设涉案水产养殖池塘,违反了《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七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养殖池塘并恢复原状,否则将依法组织拆除。

  七原告对涉案《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2年3月9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执法局的涉案《决定书》。2022年2月,某市执法局向七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要求七原告在收到催告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养殖池塘,但截至2022年9月开庭时,涉案养殖池塘仍在养殖中,未被拆除。七原告均不服某市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市执法局上述涉案《决定书》及某市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海口海事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原告分别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该规定第十二条也明确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原告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英湾海域挖塘建设养殖池塘,进行水产养殖至今。从原告养殖池塘的勘测定界图与某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局部图、《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养殖图斑位置图》等资料进行套图比对的结果看,可以确定涉案养殖池塘处在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的禁养区范围内。被告某市执法局根据《整治方案》以及某市资规局和某市农业农村局移送的资料,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勘验现场、调查询问等措施,进一步查明原告建设的涉案养殖池塘处于新英湾红树林保护区的禁养区范围内,且原告拒绝退出该禁养区,至法院开庭时仍在养殖。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其挖塘建设养殖池塘属于合法使用和经营行为,且是某市人民政府大力倡导鼓励发展海滩涂经济的经营行为。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且应缴纳相应海域使用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涉案原告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系违法使用海域滩涂。政府主管部门未及时查处其违法行为,并不能否定原告行为的违法性。某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也是在合法的前提下的提倡,政府鼓励发展养殖不等同于政府放任养殖户不经任何法定审批程序随意开发养殖。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应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助力海洋生态环境改善优化。本案中当事人未经许可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养殖活动违反了《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虽主张建设养殖池塘系响应政府号召所为,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必须要兼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于破坏红树林的行为,人民法院要给予否定性评价。

  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

  根据文昌市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进行查处的函》,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20日到文昌市会文镇冯家湾进行检查。经查,被执行人毁坏了纬二路内排水沟两旁的红树,根据《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海南省红树林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报告及被执行人承认的事实,毁坏标段总长度为278.93米。另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报告,推算出被破坏红树林株数为179株树。被执行人承认其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毁坏红树林的行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补种被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即1790株;2.处每株500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895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内容。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补种被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计1790株(由文昌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处每株500元的罚款,即对被执行人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强制执行罚款89500元。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查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有权对被执行人非法毁坏红树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以准许。另,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红树林具有防风抵浪、保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作用,并有“第一道海岸线”的美誉。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红树林,造成大量红树林毁坏、丧失,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海南某派机械设备公司补种被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有助于促进当地红树林植物的生长和生态系统的恢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此类申请强制执行行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法追究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好“严厉打击+生态恢复”组合拳的决心,引导群众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承担起保护红树林的责任,守护好海南自贸港的绿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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