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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看我省“知产保护”四个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24-05-02 来源: 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

  编者按

  在4月2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省法院相关负责人发布了14个典型案例,涵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摘取4个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并细说其典型意义。

  为老妈投资的公司“挖”客户信息

  关键词:经营秘密

  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为向实体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赚取资金利差收益,该公司以其掌握的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为由,起诉请求柏某、某乙融资租赁公司、柏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76880元。柏某、某乙融资租赁公司抗辩称案涉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不构成经营秘密。

  法院认为,虽然公开渠道能够获取客户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但缺乏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交易意向、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某甲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联络、洽谈,投入了一定成本,从而与案涉两位客户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并非容易获取,具有秘密性。某甲融资租赁公司在载有客户信息的系统中给员工设置了账号、密码及不同权限,在员工入职时签署《公司信息资料管理同意书》,劳动合同中亦强调保密制度,体现了其对客户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案涉两位客户与某甲融资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了数份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故案涉客户信息属于经营秘密。

  柏某在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任职期间,长期负责对接包含案涉两位客户在内的客户。在此期间,柏某母亲刘某作为大股东投资了与某甲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某乙融资租赁公司,在没有任何实缴出资额及参保人员的情况下,某乙融资租赁公司与该两家客户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自公司成立至今仅签订了这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所需资金均是刘某个人借款筹集。可以合理推定某乙融资租赁公司利用柏某掌握的案涉客户信息,二者共同实施了侵害某甲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故判决柏某和某乙融资租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融资租赁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并按照其侵权获益的一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连带赔偿某甲融资租赁公司经济损失117688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典型意义】

  权利人通过联络、洽谈、跟访,投入人力、物力成本,与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等简单信息,还包括客户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并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交易机会以获取经济利益,可以认定为经营秘密。客户信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是企业的宝贵资产。

  本案准确认定受侵害企业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在此基础上确认被诉侵权人利用该客户信息与客户签订合同,抢夺交易机会,系对经营秘密的侵害。

  本案通过惩罚性赔偿对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交易机会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打击,全额支持受侵害企业的赔偿请求,切实发挥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诉侵权人在判决后主动履行,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企业更名期间冒出个“大连”公司?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某电子商务公司于2022年4月更名为某数字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某数字科技公司主张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擅自以包含其企业名称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商业标识,随着企业的经营使用,与企业之间逐步形成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他人在某企业名称变更期间擅自使用该企业原有名称,是攀附商誉的行为,可能造成市场混淆。

  某数字科技公司自2016年1月成立至2022年4月更名时,已经以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名称持续经营6年时间,公司与企业名称之间建立起密切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与某数字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包含了某数字科技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仅添加“大连”二字作为地域区分,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关联公司,并在对外宣传活动中刻意弱化行政地域,主观上具有攀附央企背景造成混淆的故意,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在某数字科技公司尚未更名时注册成立,后者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不会对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故判决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将企业名称所承载的企业商誉作为连接点,对企业名称与企业商誉关联性自产生至消亡的过程进行通盘考量,以混淆性为判断依据,结合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企业更名后合理期限内的原企业名称设置过渡期并提供有限司法保护,从而在企业原名称权与公有领域之间划分界限,有利于平衡相关市场主体利益,维护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另,此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驰名商标被多方侵权

  关键词:侵害商标权

  博世公司为一家德国企业,在汽车和发动机设备、电气、机械设备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我国申请注册“BOSCH”“博世”商标。北京某公司申请注册“世纪博世”商标,授权沈阳某科技公司、大连某公司使用。大连某公司委托沈阳某科技公司加工生产“世纪博世”牌润滑油并对外销售。沈阳某商贸公司、通化某轮胎养护中心亦销售了该润滑油。

  经博世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世纪博世”商标无效。博世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五方侵权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博世”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大连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沈阳某科技公司共同侵害“BOSCH”“博世”商标专用权;大连某公司名称中含有“博世”一词,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沈阳某科技公司接受委托生产含有该公司名称标识的润滑油,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沈阳某商贸公司及通化某轮胎养护中心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均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各侵权人立即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大连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博世”或近似文字;大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北京某公司、沈阳某科技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某商贸公司、通化某轮胎养护中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1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主体众多,涉及侵权商标的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受委托加工者、销售者;侵权形态多样,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委托加工行为,以及各自的责任认定。本案在认定“博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逐一分析各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准确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障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合法商业利益,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

  “剧本”热销“剧本秀”作者状告老东家

  关键词:侵犯著作权

  王某于2021年7月在酒店隔离期间,使用个人电脑撰写剧本秀《火化吧!赶紧的》原始稿件。当时其供职于某文化传媒公司,该公司因工作关系取得作品,双方对案涉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许可使用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

  之后,某文化传媒公司将加入美术等内容的《火化吧!赶紧的》“剧本秀”在销售平台出售,根据平台标价及销售量,销售总金额约100万元。

  王某于2021年11月离职,双方因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其系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原始稿件、完成情况、时间等事实,案涉文字作品系王某发挥个人创造力创作,文字作品的构思、选择、表达等由其个人决定,应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王某为著作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依法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并予以适当署名,其未予合理署名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结合某文化传媒公司销售“剧本秀”情况、市场影响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某文化传媒公司给付王某合理使用费15000元和维权费用5000元。

  【典型意义】

  “剧本秀”游戏融合了故事情节、美术、音乐等元素,一般由多人合作完成创作,其中剧本是创作的核心,属于文字作品。近年来,“剧本秀”的权属、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包括盗版剧本、剽窃他人剧本加以利用的“换皮”行为、著作权约定不明、行业不规范、未授权非法改编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剧本秀”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案结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分析“剧本秀”的作品构成与著作权归属,并合理裁量一般职务作品使用费,充分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文化工作者提供了安心创作的法治环境。

  


原文链接:http://www.lnfz.cn/news/70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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