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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权益——大连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5-02 来源: 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

  编者按

  4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十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涵盖国内外知名商标保护、惩罚性赔偿适用、数据权益保护、共同侵权认定、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等方面。摘取其中八例,并解其典型意义。

  案例一

  侵害“宝格丽”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宝格丽公司是一家意大利奢侈品品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宝格丽”“BVLGARI”商标。某咖啡店于2004年成立,其经营者在食品、餐饮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宝格丽”及“BALCARY”文字的多件商标,用于店铺装潢及宣传,并授权另一咖啡店使用。宝格丽公司以两家咖啡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近1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减弱了“宝格丽”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使用“宝格丽”作为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国际知名品牌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的大国风范和司法权威,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侵害“味味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注册了多个“味味美”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炸鸡、汉堡、自助餐厅等商品或服务上。2015年,“味味美”商标被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其注册了“味美美”图文商标,与多人签订《加盟合同》,授权加盟店进行“味美美”炸鸡汉堡品牌经营。刘某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经理,其自认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一切事务。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被告收取的加盟费为基数,乘以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本地著名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权利人的原管理人员与其他企业共同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适用最高的五倍赔偿,体现严厉制裁。

  案例三

  涉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万一网、保险资料网的主办单位,向公众提供保险营销相关资料下载服务。网站上的PPT资料均标注“万一网制作收集整理,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转发,违者必究”的警示语。被告大连某企管咨询有限公司系管理资源网的主办单位。原告提交的文件对比列表显示,两家网站相同PPT资料的数量为36760个。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架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投入相应成本,掠夺原告的经营成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下架来源于原告网站的PPT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数据权益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合理划分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为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

  案例四

  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某铁道科技公司与被告某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均为铁路配件生产销售企业。被告自2013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向西安、南宁、广州、武汉铁路局及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单位投诉原告累计十余次,投诉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投标文件所涉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导致原告多次丧失交易机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侵犯了案外人的专利权,其投诉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被告的屡次投诉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商誉受损,导致中标结果暂停或作废的损害后果。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总公司的官方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判决对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商业诋毁行为予以遏制,鼓舞更多被侵权人积极维权。

  案例五

  以“华谊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华谊兄弟”商标的权利人。大连华谊兄弟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会展服务、文体活动策划等,曾组织承办《越战越勇》大连赛区海选赛等活动。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华谊兄弟”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改判为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大幅度提高赔偿数额,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

  案例六

  “咪咕音乐”彩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音乐著作权协会系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约对涉案82首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集体管理。咪咕音乐公司是中国移动旗下的新媒体企业。中国移动用户开通彩铃业务后,在“music.migu.cn”网站搜索涉案82首歌曲名称,可进行彩铃订购及下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要求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咪咕音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万元。法院认为,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的彩铃业务系其与咪咕音乐公司的合作项目,二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2000元。

  【典型意义】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予以确定。本案对于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了积极探索,具有广泛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七

  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

  于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协议,授权该传媒公司使用其视频素材,用于制作城市宣传片《大连之光》,授权形式为非独家单次授权,于某保留视频素材的著作权。后城市宣传片《大连之光》通过网络发布。某房地产公司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了两条房地产项目宣传视频,有8处内容与于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素材内容基本一致。于某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未经于某许可,在其制作的视频中使用于某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素材并在网络上发布,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4719元,并在微信视频号上持续七天发布致歉声明。

  【典型意义】

  城市宣传片具有公益性,本案分析了视频素材片段与宣传片成片的关系,肯定了视频素材作为作品的艺术性、独创性和独立性,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涉盗版《新华字典》侵犯著作权案

  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印刷厂印制或“串货”取得《新华字典》等多种字典、词典类图书,向全国各地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24万余元。被告人谢某等人明知系盗版图书仍受雇佣帮助实施仓库管理、接货、送货等工作。被告人曹某明知系盗版图书仍受雇佣帮助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等人明知从李某处进购的系盗版图书仍对外销售牟利。侦查机关在北京市和广州市扣押了上述盗版图书近27万册,总标价人民币1900万余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等八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时有效全链条打击,体现了法院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原文链接:http://www.lnfz.cn/news/70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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