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没有立遗嘱,其在寄售行40余万元债权和银行50余万元存款要怎么取回?妻儿将如何分配财产?近日,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
被继承人潘某某出生于1951年4月10日,1975年与蔡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1976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向某林,197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向某国,1982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向某燕。2022年5月29日潘某某因病去世,此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潘某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世时在某寄售行享有债权40余万元,在某银行的存款账户余额为50余万元。
早在2001年,向某林与向某国便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对房屋等财产和耕种管理的土地进行了分割,各自分门立户。但分家协议中没有约定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父母随哪个子女共同生活。同年,向某燕出嫁。
潘某某生前先是在向某林名下的房屋居住生活,后在向某国购买的房屋居住生活,并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未与蔡某某共同生活。潘某某生前多次生病住院,其间,向某林、向某国分别对父亲有照料、陪护等行为。潘某某去世时,办理丧事的所有开支由向某国承担。
原告蔡某某、向某林、向某燕向丘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各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寄售行的债权约40万元,由蔡某某继承享有该笔债权的5/8,由向某林、向某国、向某燕分别继承享有该笔债权的1/8。要求判决各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银行存款约50万元,由蔡某某继承享有该笔财产的5/8,由向某林、向某国、向某燕分别继承享有该笔财产的1/8。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寄售行的债权423596元及相应的孳息,由原告蔡某某享有211798元及相应的孳息,继承21179.80元及相应的孳息,合计分配232976.80元。原告向某林继承42359.60元及相应的孳息,原告向某燕继承21179.80元及相应的孳息,被告向某国继承127078.80元及相应的孳息。
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银行存款506984.23元及相应的孳息,由原告蔡某某享有253492.11元及相应的孳息,继承25349.21元及相应的孳息,合计分配278841.32元。原告向某林继承50698.42元及相应的孳息,原告向某燕继承25349.21元及相应的孳息,被告向某国继承152095.27元及相应的孳息。
法官说法:本案适用遗产酌给制度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属于配偶的一半分出,其余为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潘某某与蔡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对于潘某某去世后遗留在某银行的存款和在某寄售行的债权,应由潘某某和蔡某某各自享有50%,属于潘某某的50%份额才能作为遗产继承。
潘某某没有与配偶蔡某某形成长期稳定的相互扶养关系,两个儿子在潘某某生病住院期间都有照料、陪护,相较而言,向某国与潘某某的生活联系紧密程度更高,尽到的赡养义务更多,在分配遗产时,向某国可以酌情多分。故酌定由向某国、向某林、蔡某某、向某燕分别继承潘某某遗产的60%、20%、10%、10%。
在该案的审理中,丘北县人民法院适用了遗产的酌给制度,即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人适当多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积极妥善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