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9日,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成功调解一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侵权人权益得以保障。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4日,原告熊某在武宁县某超市乘坐一楼通往二楼的电梯过程中,突然遭到前面向一楼方向逆行的郑某撞倒在地并受伤。后原告熊某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 被告郑某预付了医疗费4000元后,自诉经济困难,对原告其他损失并未进行赔偿。 原告出院后,向超市索赔。超市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关闭电梯运行,施救原告并送医院治疗,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某在明知电梯只能上行不能下行的情况下,加快步伐逆行撞上原告的购物车,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审理经过 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郑某侵权责任,要求超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该案件经法官悉心调解,被告郑某自愿支付原告熊某赔偿款13500元,被告武宁县某超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案件拓展 一、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答: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常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二、当安全保障义务与遇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如何分担? 答: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熊某在乘坐电梯时被郑某撞倒,郑某是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超市应否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超市电梯正常运行无障碍,原告受伤原因在于被告郑某加速逆行,而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关闭电梯并施救,已尽到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