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用于非法采砂的船舶应整体予以没收
——以严某某等非法采矿案为例
□罗文君 叶婷婷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购买的专门用于海上非法采砂的船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有关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没收。
【案情】
严某某、曾某甲共谋盗采海砂牟利,共同出资购置配备有抽砂机组的船舶,雇佣曾某乙担任轮机,曾某甲负责船用物资采购及船员工资发放。2020年8月21日,严某某等人驾驶船舶在东海海域盗采海砂后返航途中被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查获。经检测、鉴定和价格认定,查获的2784.868吨海砂价值7.11万余元。除前述非法盗采海砂行为以外,严某某等人之前在相近海域先后4次贩卖海砂,销售海砂共计9.5万元。
【裁判】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某、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先后5次擅自开采海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曾某乙曾因非法采矿行为被行政处罚,现明知严某某、曾某甲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仍受雇提供劳务并领取固定高额报酬,其与严某某、曾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严某某、曾某甲为长期进行盗采海砂牟利犯罪活动而共同出资购置船舶,且于被查获前的短期内先后5次盗采海砂,涉案船舶属供严某某、曾某甲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对严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判处刑罚;扣押在案的船舶,予以没收。
严某某、曾某甲对没收船舶的判项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某、曾某甲明知涉案船舶具有采吸海砂用途而出资购买,且事实上亦用于海上非法采砂,故该装备采砂设备且专门用于采砂的涉案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关于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依法应当整体予以没收。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海砂是仅次于石油天然气的第二大海洋矿产资源。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严重威胁海洋地形地貌和海洋生态。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
办理非法采砂案件中,若涉案船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所指的专门工具,则一般应予以没收。但鉴于上述规定中的专门工具未进行细化,不考虑是否为被告人所有、是否专门为采砂而购买、是否经常性用于采砂以及船舶具体价值等因素。因此,实践中亦应当适当考虑第三人利益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在认定案涉船舶属于犯罪专门工具的情况下,若涉案船舶并非被告人所有,应当考虑到案外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涉案船舶价值远大于违法犯罪所得,应适当衡量船舶价值与违法犯罪的相当性,结合个案具体判断。该案对类案采砂船舶是否应认定为犯罪工具及应否予以没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林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