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审查
——以张某玉诉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为例
□林玮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于其已丧失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仅需履行释明告知义务。
【案情】
2020年12月11日,张某玉从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下单购买了由任丘市某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任丘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1.5m×1.8m水暖电热毯一件,并于同月16日收货。2022年12月5日,张某玉位于古田县某某小区8号楼2单元某室发生火灾。张某玉主张科技公司、任丘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任丘市某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费。
2023年4月3日,科技公司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裁判】
古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古田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张某玉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显示,该案火灾发生地在古田县某某小区8号楼2单元,故古田法院作为财产损害行为发生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规定,该案中,科技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于2023年4月3日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以上,科技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古田法院裁定,驳回科技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技公司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一款和第130条第一款规定,该案中,科技公司对案涉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依职权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给相应法院,但该裁定不可上诉。该案中,古田法院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确定其对案涉纠纷有管辖权,并作出一审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职权予以纠正;对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古田法院(2023)闽0922民初508号民事裁定。
【评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应予审查。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无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当事人只能是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以就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或书面选择仲裁提出异议。此外,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应诉答辩,法院在一审开庭前,依职权发现对该案没有法定管辖权时,应当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对该裁定不能提出上诉。根据该案事实,对于科技公司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于其已丧失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古田法院对此应不予审查,仅需履行释明和告知义务。古田法院依职权对该案管辖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仅限于发现案件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情形,对审查认为案件属于该法院管辖的,无需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林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