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驾驶小汽车与李先生所驾小汽车相撞,经认定王先生无责,李先生全责。在王先生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故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1800元。
王先生诉称,其驾驶小汽车与李先生所驾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先生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将车辆送修后,在车辆维修期间因通勤打车,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
李先生及保险公司辩称,王先生的其他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及李先生均不同意赔偿。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先生无责任,李先生负全部责任。李先生所驾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王先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主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受损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法院结合王先生上班路线及车辆修理时间,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为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海淀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18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王先生所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该法条中第四项情况,法院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求、车辆用途等判断,对于费用的金额应当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权利人也应当保留好相应票据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证明。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