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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否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 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11-13 来源: 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隐名股东能否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以余某诉余某道、黄某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

  □孙长斌

  【裁判要旨】

  真实有效的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其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案情】

  余某与余某道共同投资某电站并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各占股50%。2011年10月,某电站登记为余某道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余某道向黄某英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黄某英于2015年10月起诉,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判决余某道返还黄某英借款本息40余万元。后黄某英申请执行,蕉城法院裁定冻结登记在余某道名下的某电站财产。隐名股东余某提起执行异议,蕉城法院裁定驳回余某异议申请。随后,余某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其享有的某电站的民事权益排除执行。

  【裁判】

  蕉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站虽名义登记为余某道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余某与余某道合伙投资经营,二人内部成立合伙关系,余某道对某电站实际享有50%的合伙份额,但余某和余某道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该合伙关系仅具有内部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股权采登记公示对抗原则,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余某选择隐名,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黄某英基于公示的股权信赖而与余某道发生法律关系,黄某英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优先保护,余某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黄某英对显名股东余某道的正当权利,故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当同时满足存在外观事实、外观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以及外观的形成具备可归责性三个要件:1.此案存在外观事实。某电站于2011年办理工商登记,登记为余某道个人独资企业,该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效应的法律效力。2.外观使黄某英产生合理信赖。黄某英基于工商登记的股权外观对名义股东余某道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基于该期待作出的判断具有合理性。余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黄某英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黄某英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3.余某对瑕疵权利外观的形成存在过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底层逻辑在于,实际权利人承受虚假权利外观带来的不利后果,是因为其自身的行为造成或未能取消该虚假权利外观的产生或存续。所以隐名股东对股权登记不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股权被执行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此案中,余某一直参与某电站的生产经营,明知股权登记不实,其选择隐名,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

  综上,此案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三要件,隐名投资人对外不具有公示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1111/49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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