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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伤亡,违法发包方的责任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4-12-27 来源: 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提供劳务者伤亡,违法发包方的责任认定规则

  ——以魏某友等4人诉某金属公司、张某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为例

  □叶佳佳 李丽景 袁晓汶

  【裁判要旨】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建设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受害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2日,被告某金属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章签订《配电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并口头约定将其公司的配电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张某章承建,召集工人、结算工资、采购建设材料等具体施工事项均由张某章负责,某金属公司根据张某章报送的费用清单向其统一结款。次日,张某章组织未取得特种作业施工资质的工人魏某华进场施工,主要负责项目钢结构焊接及建后平整工作。2023年2月3日,魏某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某金属公司配电房顶棚坠落并昏迷,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2023年7月29日,魏某华因多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华因本起事故共住院救治176天,支出医疗费268,732.24元。2023年8月22日,原告魏某友等4人以魏某华近亲属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金属公司、张某章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99,920.54元。

  【裁判】

  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魏某华因提供劳务摔伤致死,原告魏某友等4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章作为自然人,在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某金属公司的建设项目,并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魏某华进行违法施工,施工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施工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对魏某华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行为未及时督促和纠正,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魏某华在明知自身无特种作业施工资质以及张某章无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其雇佣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某金属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章,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张某章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酌定魏某友等4人对魏某华的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其余70%的损失由张某章与某金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12月1日,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章赔偿魏某友等4人各项经济损失776,223.94元;某金属公司对张某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金属公司、张某章不服,提起上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某金属公司、张某章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片面追求高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生产,为压缩建设成本将其生产经营项目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往往因责任划分不清而引发纠纷。本案正是一起融合发包人、承包人安全生产责任、雇主责任、提供劳务者自身过错的复杂侵权案件。由于案涉项目工程量较小,发包人某金属公司与承包人张某章之间未订立施工合同亦未签署结算凭证,且受当事人主张不明、证据固定困难等因素影响,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大大增加了本案的审理难度。

  要准确把握本案纠纷的审理思路,关键在于理清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三者之间的差异,进而准确界定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以分清各方权责。

  一、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之间的互异性

  1.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重点在于确认劳动过程是否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权,对劳动成果是否占据主导地位。雇佣关系中,雇主注重的是劳务者提供的劳务,雇员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进度等均需遵循雇主的指示,雇主对雇员从事劳务活动起到控制、支配作用。同时,雇主对雇员的劳动成果具有主导地位,雇员对工作成果不承担责任,即只要雇员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不论工作成果如何,雇主都需支付报酬。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更注重的是工作的完成与成果的交付,承揽人只要最终能完成与定作人约定的工作成果,其在劳动过程中可以独立安排劳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进度,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承揽人需对定作内容的完成成果负责,当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人的定作要求时,定作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2.承揽关系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差异。事实上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在主体要求、项目内容上有明显的不同。主体要求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是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的主体资格;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既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不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项目内容上,建设工程项目内容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不动产项目,主要包括基建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造,标的较大、范围较窄;而承揽项目内容一般是完成动产项目,标的较小、范围较广。

  具体到本案,某金属公司与张某章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案涉项目工人召集、工资结算、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等均由张某章负责,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专业工具亦由其自备。同时,张某章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其可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与某金属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其提供的劳动亦不是某金属公司业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案涉项目内容为钢结构配电房建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故而认定张某章与某金属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金属公司为发包人,张某章为承包人。此外,魏某华自2021年以来长期接受张某章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张某章结算工资。魏某华在本案中的施工活动亦是接受张某章的指示,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构成雇佣关系。

  二、违法发包方与承包方责任范围的认定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救济补偿,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属于法定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金属公司在明知张某章作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仍与其签订《配电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并将案涉项目违法发包给张某章,在张某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未对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特种作业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且在已发现施工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高处作业的情况下,未予明确制止,以默许的态度放任魏某华继续施工,存在选任、监督、管理过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判令其与张某章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林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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