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媒体接到湖南籍谭某妮反映,其父亲谭某红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25年6月30日被一审法院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130万元。被告人谭某红对一审作出的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
此案已于2025年10月24日在中院完成二审庭审,目前尚未作出判决。此案不仅关乎谭某红个人的命运,也对界定边境地区商业活动的法律边界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上图为涉案大楼,位于缅甸佤邦贺岛旅游开发区
一、谭某妮反映其父亲案件经过
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谭某红(持股33%)与同乡陈某(持股50%)、宁某(持股17%)三人合股在缅甸贺岛旅游开发区买了十亩土地,建造了一栋4层4千多平方米的大楼并装修完整。2019年3月,福建人陈某港、林某芳找到陈某、谭某红提出将该楼2至4楼以人民币50万元/月整体出租给他们做酒店。经三个股东同意后,陈某与陈某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楼2至4楼整体租赁给陈某港用于经营酒店,包含一楼两个门面做酒店大厅,共计客房108间,每月租金50万元,按押一付三支付,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共计5年。三方签署的《宾馆租赁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陈某港、林某还在贺岛另外租赁了三栋楼房用于经营酒店。
租赁合同签订后陈某港、林某将酒店简单装饰后起名银河大酒店对外经营,每间房价800元左右,并在楼顶加盖一层铁皮屋(5楼未收取房租)用于办公场所和宿舍。后陈某港、林某芳在酒店经营中将五层铁皮屋另外招揽租赁给陈某波、林某武二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提供生活保障、物业服务等支持。2019年6月至 2019年12月期间,陈某波、林某武等人为主犯的诈骗团伙入驻银河酒店后,招募诈骗人员,通过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 1900余万元。
酒店经营期间,房屋租赁费一直由大股东陈某收取了将近两年时间,共计收了1100万元房租费,后由于疫情,陈某在国内,去不了缅甸,就改由谭某红收取房租费,但由于陈某港一直拖欠房租费,谭某红只收到房租费共计36万元,就与陈某港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了酒店租赁合同,押金50万元不用退还。
另外,在2018年至2023年期间,谭某红与其女婿陈某2、同乡熊某分别在云南孟连边境县城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孟连县烟草专卖局进货后,一部分留在孟连县销售,一部分卷烟通过边民用夹带方式,运输至缅甸在谭某红经营的佳佳乐超市进行销售。
二、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谭某红伙同他人在缅甸贺岛开发区建造银河酒店。2019年3月,谭某红在明知他人租用银河酒店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仍将银河酒店的二楼至四楼以及楼顶以人民币50万元的月租金整体出租给陈某港、林某芳(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对酒店装修后对外经营,其中二至四楼作为客房,在楼顶加盖专门用于出租给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团伙作为办公场所和宿舍,后陈某港、林某芳招揽陈某波、林某武( 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团伙入驻,并提供场所、生活保障、物业服务等支持。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陈某波、林某武( 已判决)等人为主犯的诈骗团伙入驻银河酒店,招募诈骗人员,通过虚构人设的方式与被害人聊天发展成为情侣、暧昧关系,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导被害人马某妹、沈某等200余名被害人至华夏财富等赌博平台进行充值,骗取被害人资金至少19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谭某红共从陈某港处收取租金1300万元。
(二)非法经营
1、2020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谭某红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进出口许可的情况下,由陈某2在境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公司配送卷烟到货后,由谭某红组织将卷烟通过夹带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国内运输至缅甸,在被告人谭某红、 陈某2经营的佳佳乐超市等处进行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76万元以上。
2、2018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谭某红伙同熊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进出口许可的情况下,由熊某在境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公司配送卷烟到货后,由谭某红组织将卷烟通过夹带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国内运输至缅甸,在被告人谭某红、 陈某经营的佳佳乐超市等处进行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426万元以上。
三、律师观点
在二审庭审中,法律界定与证据认定成争议焦点。上诉人谭某红及其辩护律师重点围绕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性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了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其主要观点包括:
(一)关于诈骗罪:核心在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1、股东结构与责任承担:辩护方指出,银河酒店系由谭某红、陈某、宁某三人合资共建,三方股权明确。租赁事宜由大股东陈某主导接洽,且前期绝大部分租金(1150万元)由陈某收取,谭某红作为持股33%的二股东,仅收取了36万元。辩护方认为,一审判决将全部租金收入归责于谭某红一人,与事实不符,可能影响了对案件性质的判断。
2、“明知”的认定依据:辩护方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红在出租酒店时“明知”承租方会将场地用于诈骗活动。辩护方引用关键证人证言称,承租方并未将五楼用于“现金网”之事明确告知谭某红。辩护方提出,不能仅因酒店所在区域电诈犯罪高发,就推定作为物业出租方的谭某红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明知”故意,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3、辩护方认为:出租物业(银河酒店)系由大股东陈飞(50%)、二股东谭小红(33%)和三股东宁宙(17%),现在办案机构没有将大股东陈飞、三股东宁宙追加到案,而只对二股东谭小红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方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显然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4、法律关系的界定:辩护方强调,谭某红的行为属于民事租赁范畴,其角色是“房东”,与酒店实际经营者招募诈骗团伙的行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将诈骗团伙的实行行为直接归责于提供场地的出租方,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证据链条与行为性质存疑
1、证据充分性问题:辩护方提出,指控非法经营罪的证据链存在缺失。案卷中缺乏海关查扣记录等关键物证,对于涉案卷烟的最终流向(是国内销售还是全部非法出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区分和证明。
2、行为性质与管辖权:辩护方认为,谭某红在国内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其购烟行为合法。即使存在将香烟带至境外销售的情况,首先违反的是海关监管规定,应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在行为性质未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海关、烟草专卖局)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追诉,值得商榷。
3、数额认定:辩护方对一审认定的602万元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在无法精确区分合法与非法销售数额的情况下,将全部进货金额推定为犯罪数额,可能未能充分体现“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
四、谭某红亲属期盼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庭审结束后,谭某红亲属表达了他们的忧虑与期盼。亲属承认谭某红的商业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他们认为其行为本质是民事范畴的经营与租赁,并未触犯刑法。
谭某红亲属请求上级部门和领导重视本案,依法公平公正审判,并让大股东陈某、三股东宁某到案,以厘清全案事实,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目前,案件正在等待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