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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义故意伤害案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2020年11月18日上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于海义故意伤害一案公开宣判。被告人于海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海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2时7分许,被害人吕波酒后来到某足疗休闲馆持手机在门外敲门。被告人于海义在足疗休闲馆一楼足疗室的足疗床上休息,被敲门声叫醒。被害人吕波在店外敲门称要进店足疗,于海义未给其开门。吕波在门外推拽上锁的大门,欲进入店内,于海义返回足疗室取出折叠尖刀返回,并在客厅门口掰开折叠尖刀。此时被害人推拽开大门,通过门厅并扒开门厅与客厅间的屏风,于海义持折叠尖刀刺中吕波腹部一刀,致其倒地。在二楼休息的丛某某、王某某听到声音来到一楼并拨打120及110,后于海义随120救护车将吕波送至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并于医院内逃离,被害人吕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

  被害人吕波于凌晨二时许,不顾被告人于海义的劝阻用力推拽已经打烊的足疗室大门,强行进入一楼门厅,被告人于海义针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持刀攮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于海义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吕波采取强行破门方式入户,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于海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强行进入的足疗休闲馆为经营场所,并非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害人要求进店足疗被拒绝后,强行推拽开大门进入足疗室,属不法侵害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实行刑法第二十条三款所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且被害人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被告人于海义已认出被害人是曾到足疗店消费过的顾客,在被害人进入门厅时,被告人于海义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其防卫行为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于海义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海义案发后在亲属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庭审时虽辩解是正当防卫,但承认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于海义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提出上诉。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1/id/56139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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