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的发展,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可谓是“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对于这些依然要为社会发挥余热的老年人们,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呢?
案情:
刘某出生于1960年10月6日,系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10月起在某饭店工作,工资按照岗位发放,上下班时间遵从饭店管理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3日,刘某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去世。随后,刘某的爱人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某与饭店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刘某与该饭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该案中刘某与饭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或者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根据国家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刘某于1960年10月6日出生,其2011年10月入职该饭店务工时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不能建立劳动法律关系。
刘某与饭店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吗?
不属于。有人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报酬,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但若仔细研究相关条文,可以发现这个观点并不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虽然饭店对刘某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看似符合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刘某在入职时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刘某与饭店之间并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