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对管件供应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注明乙公司以材料单向甲公司下订单,甲公司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乙公司每月以80%向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公章,邓某在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
2019年6至10月,原被告先后结算两次货款,第一次结算共计供货金额为4 001 007.6元,被告已支付2 500 000元,扣除缺少产品价款1781.85元外,原告还应收款1 499 225.75元。第二次结算原告应收供货金额为667 156.5元。两次对账单上,无被告的印章,仅在经办人处有邓某、刘某、雷某的签名捺印。第二张对账单上有雷某注明的“以上数量正确”。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600 000元。
另查明,被告乙公司与邓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邓某出任工程现场总负责人,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邓某)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及其他法律法规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 566 382.25元。被告乙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管材购销合同》上委托代表人处有邓某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邓某对外有权代表乙公司进行代理行为。被告虽未在原告举示的两份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但其上有邓某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对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即使被告实际并未授权邓学普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亦有理由相信邓某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邓某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