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林某生前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主文载明“今林某向李某借款22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4400元”。林某去世后,其胞兄林大在前述借条下方空白处注明“证明语”:“本人林大经了解弟(林某)向李某以上借款之事证实如实。现弟(林某)已于2018年11月28日去世。此单据本220000元,由林大(兄)负责支还(不承付利息)。支付方式……此单据与证明是在双方情义上合情合理下所签下。”后李某以林大未按约还款为由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根据李某出示的转款凭证及借款凭证原件,足以证明李某按约向林某交付了借款22万元。林某去世后,其胞兄林大在借款凭证上确认了林某生前所欠李某债务数额,亦确认了林某生前所欠李某的债务由其进行清偿且约定了不再承担利息,并确认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以及对账形式。该证明载明的承诺逻辑完备、意思清楚明确,并且在证明语的最后还载明该协议是在“双方情义上合情合理下所签下”,现林大主张该“证明语”系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作出,与其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故一审判决林大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宣判后,林大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自己作出的“担保、证明”的民事行为属显失公平,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重庆二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林大书写的“证明语”内容来看,其向李某出具案涉《证明语》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林大也无法举证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林大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林大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再结合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通常而言,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为: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客观上讲,类似的民事行为成立时就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林大书写的“证明语”内容来看,林大自愿向债权人李某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承接其弟林某生前之债务。该承诺应理解为林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善良本意,衡量其相应的经济、生活水平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是李某利用林大的危困或弱势,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强迫林大作出了前述证明。林大向李某出具案涉《证明语》后,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林大主张其向李某出具的案涉《证明语》属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