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川法院审结一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股东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债权人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2018年12月25日,张某与甲公司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由甲公司双倍返还张某定金3.84万元、购车款3.6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于2019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甲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财产线索,遂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张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简某、代某、段某为被执行人,并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暂计76905元)。
经法院查明,简某、段某于2015年4月23日发起设立甲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后代某入股,甲公司经多次增资达到5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2018年6月29日,段某将所持2%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简某。截止张某起诉前,段某、简某、代某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简某、代某认缴出资均未缴纳。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据此,法院认为简某、代某作为甲公司现任股东,其认缴出资虽尚未到期,但其出资的甲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简某、代某应当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段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张某向公司主张债权尚未生效时已经转让股权,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用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的证据,依法判决追加简某、代某为被执行人,简某、代某对甲公司所负债务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