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资金困难,黄某将自己的名下车辆作为抵押,向张某借款3万元周转。后黄某想清偿借款取回自己的车辆,张某却以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借款为由,拒绝黄某还款取回车辆。但黄某认为是张某放贷利息过高,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黄某遂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原告黄某以自己名下车辆作为抵押,原告黄某向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旧机买卖)合同书》,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已经单方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案外人办理抵押过户以及代收款手续等资料。合同签订后,黄某将车辆以及行驶证交与张某,后因黄某到期索回车辆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旧机买卖)合同书》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黄某与张某在《抵押(旧机买卖)合同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以抵押之名行借款之实,双方的约定实质上为,若到期不归还债务,车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遂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抵押(旧机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黄某车辆及行驶证。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流押”。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可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例如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直接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物权归属发生转移,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既不符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也违反所有权转移方式的法律规定,甚至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