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需搭建养殖大棚两座,经人介绍,与刘某以电话及微信的形式进行商议,双方最终口头约定,由刘某所在的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材料、人工安装、运费等,承包总价款为13万元,交工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
4月7日
郑某将13万元承包款转入刘某卡内(刘某系某公司经理)。
5月31日
某公司法人张某将所有材料运来长岭县,并到现场安装。
6月14日
在未交工的情况下,新建大棚一个倒塌、一个覆盖设施全部被风刮碎。
事后
刘某和张某承诺重建大棚,但始终拖延,甚至不接电话,不回微信。而郑某的大棚处于废置状态,预定的鸡雏全部退货,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
7月9日
郑某诉至长岭法院,请求张某和刘某返还支付的报酬,并赔偿损失。
法官调解
接到该案后,承办法官立即翻阅案件卷宗,研判案情,考虑到两名被告均在天津路途遥远,为了方便当事人,承办法官想通过线上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于是,他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二人,但二人态度强硬,不愿配合,并以属地管辖异议为由拒绝沟通,承办法官耐心地向二人解释,合同约定履行地在长岭县,长岭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在法官的讲解下二人态度有所缓和。随后,承办法官一方面向刘、张二人释法明理,告诫他们赔偿原告是不可避免的,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势必会花费双方一些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法官从诚信经营的角度劝告二人,不能做一锤子买卖,只有良好的口碑才能把事业壮大。听了承办法官的劝导,二人都觉得很有道理,表示同意原告的诉求,返还报酬13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并当即向原告转款。
至此,该起承揽合同纠纷得到圆满调解处理。
法院普法
承揽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满意,应该怎么办?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