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寿法院审结一起洗钱犯罪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岳某明知其女儿向某无正当职业且在从事大宗毒品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向某使用。期间,向某将其29万余元的现金毒资交由岳某存入银行,岳某明知此款系毒资仍协助将此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供向某使用,之后,向某根据岳某提供的支付密码将其中的17.5万元转至自己名下挥霍。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银行账户,并将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长寿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
洗钱犯罪活动与其他犯罪活动相互交织渗透,不仅给办案机关在查清案件和追赃行动上都造成极大的难度,而且还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因此有必要作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被告人岳某将母爱用错了地方,非但不及时制止向某的违法行为,反而助纣为虐,主动协助向某将其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毒资转移至本人持有的银行账户名下后供向某使用。岳某的洗钱行为不仅帮助向某逃避侦查机关的打击、增加了查处向某的难度,而且还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应当依法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