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在校小学一年级学生曾某某在放学时从教室内出门时,被往曾某某教室方向奔跑的其他班一年级学生尹某某冲撞倒地,造成曾某某鼻梁骨骨折。事发后,校方一直认为自己无过错,曾某某的伤害后果系由尹某某造成,应由尹某某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在本案中,曾某某、尹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曾某某的损害系由尹某某的奔跑所致,但尹某某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奔跑过程中无老师提醒他这种行为危害性,亦无校方工作人员制止他的这种行为,而造成本次损害的发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应对曾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校方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 7780.86 元,尹某某的监护人自愿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学生在校期间是脱离了其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行为监护人无法预见,所以这要求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必须强制最高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所受的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