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陈某某出资办理家教园,约定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担风险,仅获取工资。但实际管理者黄某某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资及分红。最终两人都将对方告上法庭。这笔钱,究竟是投资还是借款?近日,该案二审维持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陈某某经朋友居间介绍,与黄某某、袁某(黄某某之子)签订了一份《家教园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某投资20万元用于黄某某、袁某办理家教园,陈某某不直接管理家教园,三年后,两人退还20万元。另外,还需向陈某某支付工资。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依照约定支付了20万元用于办理家教园,袁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条。自协议书签订至2017年,陈某某只收到124000元,黄某某、袁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及退还投资。在此途中,陈某某多次要求黄某某履行义务,黄某某拒不履行。
2020年8月18日,黄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黄某某合计共欠陈某某本金及工资27万元。2020年9月,黄某诉至临湘法院,请求解除《家教园协议书》。之后,陈某某提起反诉,要求黄某归还投资和工资。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家教园协议书》、《还款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家教园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投资家教园20万元,三年后退本,不插手经营家教园的管理,只收取工资,并于三年后从家教园获取40%纯利的股份权。这种出资后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担风险,仅收取分红,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即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协议书实质上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是黄某某与陈某某在《家教园协议书》的基础上的补充约定,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与协议书的性质一致,属于借贷合同。协议书上工资的约定实质上是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原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临湘法院判决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124000元,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19万余元及利息。
原告黄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二者应从实质上进行区分。对于投资行为,应该在转账时明确转让款的性质,涉及股权变更的要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保留关于商议投资事宜的相关证据。对于借款而言,借款目的并不影响借款性质,即便营造出“投资”的表象,借款人依然要承担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