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29日,被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自建房协议》,约定了陈某以包工的方式承包周某房屋主体工程,另外对施工单价、施工要求、工程款的计算以及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唐某受案外人周某甲的安排为被告周某修建房屋,其工资由案外人周某甲支付。2020年8月8日,原告唐某在施工过程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永州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两处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唐某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周某赔偿损失。被告陈某认为,承包合同是其签订的,但签订后实际是原告唐某承建的,其没有参与房屋第二层的修建,原告唐某出事时其也不在场,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签订《自建房协议》,约定由陈某以包工承包被告周某房屋主体工程。签订协议后,房屋工程的人员管理、组织施工、报酬结算等事项实际均由案外人周某甲负责,被告陈某虽未实际参与工程承包管理事项,但其与被告周某在签订《自建房协议》时,以承包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应当预见到其作为承包人须承担的责任问题。故其与案外人周某甲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对原告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陈某在原告受伤前已退出了该工程,故法院酌定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存在一定的疏忽,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某作为定作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及案外人周某甲,其存在选任过失,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陈某是否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陈某认为其只是承包协议的名义承包人,实际承包人并非其,但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会产生相应的权利和责任义务的,不是随便订立的,在其未依法解除合同前,签约人应当承担因该合同引起的相应责任。签订合同需谨慎,计划有变时要记得及时解除合同,以免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