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川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
2019年,某运输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方某(乙方、承租方)签订《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从事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以获取运输收益,申请向甲方租赁经营性货车一辆(含挂车)。二、,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三、车辆租赁费总额为617872元,乙方按下列方式缴付:(一)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年每月缴付租赁费20000元,第二年每月缴付租赁费18000元,第三年每月缴付租赁费13489元,并于2022年6月前全部缴清;(二)车辆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缴付结清后,甲方以1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乙方,租赁关系终止,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双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3 年内不得转籍过户提档...。双方还签订了《租赁车辆保险补充协议》,方某签署了《履约承诺书》、《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方某还签署了《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项下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方某于2019年6月1日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本人向运输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借款617872元,本人承诺36个月内分期偿还”。在上述《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履行期间,因方某未按时付款,运输公司出具《租赁车辆8月结算对账确认表》,表中载明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每月的“运费金额”、“扣按揭金额”等具体金额等内容。运输公司采用GPS远程锁车后将涉案车辆开回,并将方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无论协议的名称或者协议的内容都表述为“车辆租赁经营”,但依据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缴付结清后,甲方以1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乙方,租赁关系终止”的内容能够体现“买卖”的意思表示,运输公司主张双方仅系租赁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更符合“以租代售”或者“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的买卖”。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双方为“以租代售”的法律关系。依据协议的约定,运输公司有权在被告出现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单方解除涉案协议,鉴于涉案协议所涉车辆已经于2020年12月就已被原告强制收回,至今已逾9个月,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运输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方某支付各项费用137612.35元、违约金10000元及收车产生的开锁费800元、加气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以租代售”合同履行期间运输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方某占有使用车辆的使用费问题,双方有充分证据亦可另案处理。
综上,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解除运输公司与方某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