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渝北区法院审结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认定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前提是征地前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或者承包权证,并且充分考虑到土地调整的历史背景,不能仅依据承包地调整之前颁发的凭证或者签订农村承包土地合同不规范为由主张调整无效从而请求主张补偿费用。
1995年,政府向周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5口人共5余亩土地。1999年9月,周某户籍中的4名成员将户口从农村迁往城镇。2004年11月,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组织周某等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周某的合同中确定承包面积即1.24亩,该合同上没有周某签字,该村民小组负责人称当时大部分合同的承包方代表处皆系经办人所签。2004年12月,政府重新为周某颁发了1.24亩土地的权证。2007年至2020年,案涉村民小组多次举行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会议,最终周某领取了1份土地相应的补偿费用。
庭审中,案涉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称,1999年周某迁走部分成员户口后,主动申请退还4口人的土地。另外两名承包户代表则称周某退地后由其承包使用,也为此缴纳了农业税。法院审查了案涉集体组织农业税纳税表,结合当时的计税条件,发现周某的计税面积并非5份土地的金额。2021年,周某诉至渝北法院,称其并未签订承包合同,集体组织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收回了4份承包地,要求支付剩余的4份承包地的补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确认土地承包经营人需结合有关权证、农业税缴纳等综合认定。本案中,2004年的承包合同虽由经办人代签,但当时此种情况在农村地区较为普遍,并不能就此否定之后颁发的承包权证。2004年颁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10余年间,周某辩称对承包地及人口减少不知情,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案涉农业纳税表的数据也与原告主张的5份土地缴纳数额明显不符。周某虽还辩称其缴纳5份土地农业税直至2003年,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周某主张5份土地的补偿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20世纪末,农村集体组织受限于客观条件在处理承包地收回及分配问题常存在流程不规范的问题,但并不能仅此就否认承包地的变动。一般来看,确认2004年前土地承包人需结合承包权证、纳税数额综合认定,防止部分集体组织成员以程序不合规为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