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4日,刘某到巩义市法院就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由于开庭时刘某未缴纳诉讼费,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来,刘某委托张某重新提起诉讼。第二次立案时,刘某有事未能到场,张某一时心急便在委托书及起诉书上签了刘某的名字,代为立案。立案后,巩义市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了庭审,刘某与代理人张某均出庭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庭审过后,张某告诉刘某,本案缺少一个证据,需撤诉,待取得证据后再行诉讼。2019年11月29日,张某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
一连串的诉讼活动结束后,刘某对案件结果很不满意。刘某故意作虚假陈述,利用立案时委托代理手续的漏洞,恶意信访称“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恶意篡改庭审笔录”。
2021年7月21日上午,法院与刘某商议现场通过双随机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随后,鉴定机构通过对比庭审笔录中签字的运笔、笔画交叉和指印,确认笔录中的签名和指印是刘某本人的。由此,法院断定刘某的陈述和事实不符。
法院认为,刘某及其代理人张某的行为已经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结合对刘某和张某的调查情况、行为所造成的后果,2021年11月18日,针对刘某虚假陈述行为,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罚款2万元的处罚;针对张某违规代理的行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