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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6-20 来源: 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

  辽宁长安网讯为进一步发挥生效裁判的评价指引功能,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法院2020年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中选取了8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一、被告人王某某等16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16人在斑海豹繁殖季节,多次单独或结伙从大连长兴岛海域驾船到营口海域猎捕斑海豹,共计猎捕斑海豹幼崽57只,出售后获利总计125500元。经鉴定,斑海豹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16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斑海豹,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还非法出售斑海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鉴于16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至六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斑海豹是唯一能在中国海域进行繁殖的鳍足类海洋哺乳动物,渤海辽东湾结冰区是世界上斑海豹八个繁殖区中最南端的一个。遗传学和生态学研究显示,辽东湾繁殖区的斑海豹属于世界范围内斑海豹独立进化的一个分支,有自己独特的遗传基因,是我国渤海和黄海的旗舰物种。今年2月新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已将斑海豹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晋升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王某某等16名被告人在斑海豹的繁殖期大量猎捕斑海豹幼崽,使我国斑海豹的数量大幅下降并危及其种群延续能力,加剧了我国斑海豹种群的生存危机,严重破坏生物多样性和辽东湾海域生态系统的平衡。人民法院秉承最严密法治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依法惩治非法猎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的犯罪,有力践行了我国坚决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庄严承诺,对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加大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风险预防,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3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位于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两个采石场进行非法开采。当地行政机关曾多次下达停产、停业通知,二被告人拒不停止非法开采,共计非法开采花岗岩矿体4550立方米,价值558740元。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止采矿的自然保护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张某某、罗某某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非法开采的花岗岩矿体价值558740元,承担采石场矿山修复费用共计154889.28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医巫闾山是有四千年文明史的历史文化名山,自隋代开始成为五大镇山的北镇,既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也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是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为不可再生资源,国家严禁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开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本案中两名被告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医巫闾山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石,不仅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且严重破坏当地的自然景观和动植物资源,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支持检察机关要求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活方式,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被告人席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席某某先后6次伙同他人到辽宁省凌源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和建昌县,在多处田地和墓地实施盗掘行为。经鉴定,其中3处被盗掘地点为辽金时期遗址,3处被盗掘地点为清代墓葬,盗掘使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鉴于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是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发展中留下的人文遗迹,是国家、民族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文遗迹属于环境要素之一,与其他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共同组成我国环境保护法所称的环境。人文遗迹在科学、文化、历史、美学、教育等方面具有极高的价值,一旦遭到破坏便很难恢复,是环境保护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国对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保护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只要盗掘行为已涉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文化层,损害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即使未盗取到文物,也应当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盗掘的辽金时期遗址和清代古墓葬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其亦未取得文物,但其多次盗掘行为已使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造成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全方位进行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对于提升公众的人文环境意识具有指引作用。

  四、王某某诉某热电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居住的住宅楼与某热电公司下属热源厂紧邻,热源厂使用王某某居住的住宅楼与另一栋住宅楼间的共用道路运送供暖用煤。因热源厂运煤运渣车、铲车作业及循环泵开启等产生噪声,某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专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对热源厂边界噪声进行了检测,17时08分至23时48分在热源厂北门的检测结果为56至84分贝,14时58分至20时47分在王某某居住的住宅楼检测结果为61至68分贝。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热电公司赔偿因噪声污染导致的医疗费损失、精神损失及房屋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热电公司运输车辆、经营设备在供暖期间产生的噪声,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中居住区域环境噪声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的最高限值,构成对王某某正常生活的侵害,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某热电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房屋修复费用8000元。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城市供暖引发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集中攻克人民群众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本案中,某热电公司在供暖作业中产生的噪声超过法定标准,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已构成噪声污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噪声污染给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尽管受害人身心健康受损的症状和财产损失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出来,但噪声污染必然会对人的身心健康、房屋结构等造成损害,已为公众所普遍认同。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规则,认定某热电公司产生的噪声影响相邻住宅楼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酌情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房屋修复费用,有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环境案件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五、某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9年间,刘某某在经营印刷制版公司过程中私自设置暗管,将废显影液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某市生态环境分局认定,排放的废显影液为有毒的危险废物,刘某某在8年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的废显影液共计1920升。专家组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根据废显影液排放时该类危险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和受纳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别,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刘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4000元。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私设暗管向城市下水管网直排有毒废液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向水体排放有毒危险废物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水是生命源泉,是生命存在与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水污染是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多年来,水污染已导致我国水资源质量不断下降,水环境持续恶化。本案中刘某某通过暗管逃避监管向水体排放的废显影液,系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毒污染物,如被生物摄入体内,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刘某某连续多年向水体偷排有毒污染物,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刘某某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打击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加强水污染治理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六、某公司诉某种苗管理站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种苗管理站于2006年12月取得某海珍品原种基地项目的海域使用权,获批的海域用途为海底管护,建设皱纹盘鲍原种场,用海性质为公益事业用海。同年某种苗管理站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海珍品原种基地所使用的海底托管某公司经营使用,某公司每年向某种苗管理站交付保种基金。2010年11月,农业部在案涉海域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020年2月20日,某种苗管理站以某公司拖欠约定的保种基金为由通知其解除协议。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种苗管理站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属于海域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等活动,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书允许某公司从事增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并违反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公共秩序的保护,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履行海域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海洋功能区划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是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的法定依据。案涉海域先后被确定为市级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旨在保护国家珍稀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禁止非保护性开发利用。人民法院着眼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依据相关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维护海洋功能区公共秩序的规定,确定案涉合同无效,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七、某钢铁公司诉某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案

  基本案情

  某管委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做好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相关文件的要求,排查出某钢铁公司的高炉容积小于400立方米,烧结机小于90平方米,属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淘汰类生产设备。某管委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责令某钢铁公司拆除淘汰类生产设备的决定,限其于2017年6月20日前拆除高炉和烧结机,如未按期拆除将依法对其予以关闭。某钢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管委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撤销。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做好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相关文件要求,以某钢铁公司不是国家铸造用生铁准入公告内企业,不适用《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中降标条件为由,认定其高炉和烧结机属于淘汰类生产设备并无不当,作出责令某钢铁公司限期拆除的决定属于正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淘汰钢铁行业落后产能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力争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降碳已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战略方向。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既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重大举措,也是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迫切需要。当前我省以重化工业为主的产业结构、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没有根本改变,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形势严峻。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促进企业节能减排,根据铸造用生铁企业准入条件确定某钢铁公司的生产设备不符合标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淘汰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建设美丽中国发挥了服务保障作用。

  八、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补种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某市一处地方公益林中有120棵杨树被村民滥伐,于2018年7月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某市自然资源局(时为某市林业局)对被滥伐的林地采取补种措施,并依法处罚相关责任人。某市自然资源局书面回复已责令滥伐责任人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杨树240棵,并将监督责任人于2018年秋季对被滥伐地块进行补种。某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自2018年10月起至2020年4月,被滥伐林地始终未进行补种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被损害状态。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某市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补种监管职责违法,判令其继续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对被滥伐林地进行修复。

  裁判结果

  审理中,某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员在被滥伐地块补种杨树270株,经验收成活率达85%以上。某市人民检察院因某市自然资源局已全面履行职责,其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滥伐公益林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公益林是以维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滥伐林木破坏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某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修复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对滥伐林木行为进行处罚,并对被滥伐林地进行补植修复。人民法院在确认行政机关已于诉讼中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及时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充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督促行政机关切实依法履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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