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吕某自2014年7月开始,就在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到2021年12月31日为止。
因长期不满薪资待遇,吕某在2021年2月公司的一次晨会上提出,“车间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多,我们要涨工资,否则不开工”。多名员工当场响应,表示“不涨工资就不干活”,场面一度非常混乱。
车间主任表示,“大家不要着急,你们所提的问题会向上面领导反映,请等待一段时间”。但吕某情绪激动,不听劝阻,并走到晨会座位前排煽动其他员工,声称“提出的问题不解决,我们坚决不能回到岗位工作,停工了领导才会重视,大家不要干活!”
晨会散会后,经过车间主任、副主任在现场不断劝说,大部分员工返回各自岗位开展工作,唯独吕某拒不配合。次日下午,公司再次约谈吕某,劝他返岗,希望吕某通过合理方式表达诉求,停止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吕某态度强硬,坚决表示,“问题不解决不回到岗位工作”。
迫于无奈,该机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以吕某“上班时间带头闹事罢工,经多次劝返岗位仍不到岗,严重扰乱生产秩序,导致公司生产停工,影响恶劣”为由出具了辞工单,与吕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退工手续、通知工会。
事后,吕某认为公司将他辞退的理由不合法,随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在仲裁后不服结果,还将该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
案件裁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本案中,首先吕某的行为属于“工作时间内带头无理闹事、罢工”,并且在公司多次劝说后仍未返岗,无疑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秩序。其次,吕某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工作纪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恪尽职守、提供劳动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吕某谎称其因上道工序没有生产而无法工作拒绝返岗,实际是为自己逃避履行工作义务的理由。最后,某机械公司履行解除的手续并通知工会的程序合规,理由合法。
因此,法院认为某机械公司解除与吕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正当,无需支付赔偿金。
法官评析
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员工罢工并无法律依据。劳动者集体要求用人单位提高待遇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框架内解决,应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若通过罢工、停工、不提供劳动来实现权利诉求,会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危害,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扩大社会风险,不具有正当性。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持赔偿金。
本案中,吕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基本的工作纪律。劳动者践行敬业、诚信等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公司已多次劝说吕某返岗工作,对于其提出的待遇问题也答复会向上级反映,在流水线上其他员工返岗后,吕某仍不返岗进行正常工作,该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应遵守工作纪律这一基本义务,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将对其他员工造成不良的示范作用,影响公司的管理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