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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拍明星看粉丝经济下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4-02-06 来源: 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记者 余晶

  1月17日,有网友晒出某明星在机场的路透视频,现场较为拥挤混乱。其中,该明星怒怼代拍:“你们这些代拍的,你们负得了责吗?你们有没有点公德心?”此外,视频中显示保镖也有附和说(代拍)有点过分了。该视频一经传播在网络上引发关注与讨论。

  明星代拍是粉丝经济下的衍生产物。代拍者接受雇佣,购买机票进入机场通道对明星进行追拍,然后将拍摄的照片发给委托人,以获得利益。如今,在饭圈文化、粉丝经济的催化下,有暴利可图的代拍已经形成产业链。

  本期热点普法报道,记者邀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翟亚男律师聚焦代拍话题,聊一聊粉丝经济下的相关法律问题。

  问题①:代拍是违法行为吗?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律师解答

  翟亚男律师:代拍是否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之规定,代拍如未经明星本人同意而将其拍摄的内容上传至公开的互联网平台且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五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或者将拍摄的图片、视频影像等制作成明星周边产品对外进行销售,均属于侵犯明星肖像权的行为;

  如代拍拍摄的内容系明星在非公共场合的非公开行程,代拍的行为属于侵犯明星隐私权的行为;

  如拍摄内容故意丑化明星,导致公开后明星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属于侵犯明星名誉权的行为;

  代拍在机场等人流量巨大的场合对明星进行尾随跟拍,阻塞安全通道、接机大厅出口等,严重干扰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会受到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代拍蹲守剧组,扰乱剧组的正常拍摄秩序,以不正当手段拍摄并擅自发布未经剧组同意公开的仍处于保密阶段的重要内容物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片、视频、音频等),涉嫌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及侵犯商业秘密、著作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②:代拍者往往并非粉丝,而是出于盈利目的。代拍者和委托人是否都涉嫌违法?

  律师解答

  翟亚男律师:代拍者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如委托人明知委托事项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仍进行委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委托人是否应与代拍者承担连带责任,需根据委托人的委托目的、使用用途、传播范围、委托次数、主观意识等多方因素综合判定。

  问题③:使用代拍者拍摄的明星照片,用于分享、传播等,是否违法?

  律师解答

  翟亚男律师:个人明知该明星照片系代拍者拍摄,可能涉及侵权,仍将照片分享、传播,属于违法行为。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分享、传播代拍照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④:粉丝不找代拍,自己拍是否侵权?

  律师解答

  翟亚男律师:粉丝不找代拍,自己进行拍摄,也可能会构成侵权,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仅是在明星对外公布的行程或在公众场合参加公共活动时拍照留念且未公开传播、使用的,一般不会构成侵权。但如果在非公共场合的非公开行程或采取保密措施的工作行程中对明星进行偷拍,属于侵权行为,严重者甚至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相关规定。


  贩卖明星信息 涉嫌侵权违法

  代拍并非独立交易行为。获取明星票务信息,蹲守在各大机场、酒店,代拍的背后涉及一整条灰色产业链。

  根据江苏省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林某在一次机场追星接机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赚钱的路子——买卖明星身份信息以及相关航班、火车票务信息。陈某不仅从“黄牛”手中购买相关信息售卖,还通过“黄牛”给的明星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信息等内容,直接获取明星的航班行程信息。买卖明星信息的背后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问题一: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律师解答

  翟亚男律师: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相关买卖交易,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还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二:买卖个人信息的“黄牛”活跃在微信群、微博超话中,平台对于此类行为负有哪些法律责任?

  律师解答

  翟亚男律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黄牛”的宣传、交易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网络媒介作为载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信息的发布内容进行审核,发现信息中存在侵权或违法内容时,要及时删除,并向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等报告,同时固定、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204/39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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