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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沈阳法院优秀案例(摘选)

发布时间:2024-06-22 来源: 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

  案例工作是审判执行工作的自然延伸和组成部分。好的案例是鲜活生动的法条,也是深入人心的法治课,它可以指导审判实践,为法官处理类案提供启迪;也可以促进适法统一,为填补法律空白、细化法律规则、制定法规政策等提供借鉴;还可以提升人民群众法治意识,为规范人民群众行为提供指引。

  6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23年度优秀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12件优秀案例。摘取其中5个案例进行展示。

  沈阳地区首例法院以判决方式强制要求物业公司为业主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书的案例——

  李某甲、李某诉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绿色原则新能源充电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基本案情

  李某甲、李某系某小区业主,其与开发商签订《地下车位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20年,剩余年限为开发赠送,使用年限同住宅土地使用证年限。李某甲、李某因购买新能源汽车,拟在车位安装充电桩,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以存在安全隐患、须召开业主大会为由拒绝出具同意安装证明,导致其无法申请安装。李某甲、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物业公司协助办理安装充电桩手续。

  裁判结果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辽0106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51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06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李某甲、李某在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相关文件,并协助办理安装所必需的其他手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作为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人,基于新能源汽车充电需要,有权申请在其车位地上安装充电桩设施,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产业发展方向,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根据案涉《地下车位租赁协议》约定,案涉车位租赁期为20年,使用期限同住宅土地使用证年限,剩余年限为开发商赠送,可见业主对案涉车位享有长期的专属使用权,其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且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反对上诉人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以此拒绝缺乏依据。

  关于物业公司主张安装充电桩需经业主大会同意的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李某甲、李某对案涉车位享有长期的专属使用权,安装充电桩时因布设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公共部分的合理使用,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故本院对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业主因新能源汽车充电需要在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系对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即使因布设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公共部分的合理使用,物业公司应根据规范文件及合同的概括约定履行协助义务。

  案例注解

  本案是沈阳地区首例法院以判决方式强制要求物业公司为业主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书的案例,在本地区具有重要的司法及社会意义。

  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要求第三人将所接受的全部财物予以返还——

  尚某某诉卢某、黄甲、黄乙不当得利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不当得利行为效力返还范围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尚某某诉称:其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苏某某与卢某相识,建立婚外情关系并同居。在此期间,苏某某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卢某、黄甲、黄乙赠与钱款、财物。苏某某去世后,卢某、黄甲、黄乙拒绝返还,尚某某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苏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卢某、黄甲、黄乙返还不当得利。

  卢某、黄甲、黄乙辩称:1.尚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山东省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查询到尚某某与苏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无法证明尚某某与苏某某存在婚姻关系;2.苏某某有权处分自身享有的50%份额,该部分赠与行为应属有效,苏某某已经死亡,尚某某诉讼主张应为其遗产内容范围;3.苏某某对其转款并非赠与,而是共同经营款项,转款中,有部分款项是钱款返还,且苏某某尚欠卢某借款,应当偿还抵扣。

  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某某,曾用名尚某甲,籍贯山东省某县。苏某某(已死亡)籍贯山东省某县。根据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档案显示,尚某甲与苏某某于1992年2月19日递交结婚登记申请,经审查于当日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尚某某与苏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一女,2021年9月8日苏某某因急性小脑大面积梗死脑疝死亡。

  卢某与黄甲、黄乙为母子、母女关系。2013年卢某与苏某某相识,卢某自认2017年与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7月7日卢某购买丰田牌TOYOTA汽车一辆,金额为51万元。同日,苏某某向沈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08000元。2017年4月15日卢某与卖房人姜某某、陈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房屋,2016年9月21日苏某某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账71万元,2017年4月15日苏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某甲转账10万元。2020年9月16日黄甲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金额121900元。同日,苏某某向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17900元。2018年1月起苏某某给付黄甲累计22010元,给付黄乙5450元。2017年10月23日苏某某向卢某转账5000元。2016年1月至2021年6月,苏某某给卢某转账总计72602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21年8月苏某某向卢某转支总计414270元。

  另查明,苏某某与卢某在恋爱期间以夫妻相称。2021年9月苏某某在卢某住处病发,苏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常住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某小区。

  裁判结果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17285号民事裁定:驳回尚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尚某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辽01民终71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辽0106民初10378号民事判决:苏某某对卢某、黄甲、黄乙赠与行为无效;卢某返还尚某某购房款、购车款、转账款及相应利息;黄甲返还尚某某购车款、转账款及相应利息;黄乙返还尚某某转账款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卢某、黄甲、黄乙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辽01民终5564号民事判决,对卢某返还尚某某转账款数额予以调整,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每个公民都应当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第三人不应介入他人合法存续的夫妻关系,这既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个人品德的必然要求,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人层面的应有之义。同时,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钱款往来行为,应当在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基础上,作出客观、全面、具体地评价。本案系尚某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主张苏某某对卢某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钱款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卢某、黄甲、黄乙提出应按份额返还受赠财物的主张是否成立;三、卢某、黄甲、黄乙应当返还受赠财物的数额。

  一、关于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对于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县民政局档案材料显示情况、村民委员会所作《婚姻状况证明》,尚某某与苏某某具有婚姻法律关系。苏某某单独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卢某、黄甲、黄乙的行为,损害了尚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故尚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卢某、黄甲、黄乙提出应按份额返还受赠财物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卢某、黄甲、黄乙所提出的部分赠与行为应属有效,应按苏某某非享有财产份额返还受赠财物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明知其与配偶存在婚姻关系且与受赠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长期多次向其赠与财产,该赠与行为因侵害配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受赠人对相应财物应予返还。其次,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法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无法对共有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受赠人应将财物全部返还。最后,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可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但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会随着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而从全部无效转变为部分有效。赠与人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理亦涉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赠与人去世,该赠与行为仍然全部无效,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全部返还。本案中,苏某某在与尚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卢某保持恋爱关系并赠与其财物,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卢某、黄甲、黄乙占有受赠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全部返还。

  三、关于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问题

  对于上诉人接受赠与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有误,具体包括苏某某对其转款并非赠与,而是共同经营款项;苏某某对其转款中,有部分款项并非赠与,而是钱款返还;苏某某尚欠卢某借款,应当偿还抵扣。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苏某某之间的往来款项均为公司经营,但其提供的"卢某为长春市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以及该公司会计拟证实的"经营期间的资金是公司账户回款后,转入会计我的账户,再由我转入公司负责经营经理苏某某的账户",仅能体现出该公司部分的出资、运营情况,不足以证明苏某某长期、多次转给上诉人的钱款均为公司的款项,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转给上诉人的款项中哪些款项系为公司经营,来自于该公司,且按公司要求转给卢某,以及具体数额和时间。另经审查,长春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已经由卢某变更为陈某乙,变更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案涉苏某某向上诉人41万余元的转款中,通过银行账户的转账,时间均在该变更时间之后,通过微信的转账,2016年和2017年间发生的也仅有7064元,故上诉人所提其与苏某某的转账均为公司经营款项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上诉人主张苏某某对卢某的转款中,有部分款项并非赠与,而是钱款返还,并提供了其银行账户的收支记录、某公司收据等。经对该笔款项的流动性进行审查,2018年12月1日,平安银行上海瑞虹支行将296000元"车贷放款"转入卢某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12月4日,卢某将该笔钱款取出。卢某自述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苏某某。案涉《收款收据》载明苏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将296000元交给某公司。2019年5月,苏某某将10300元转入卢某银行账户,几日后,该笔钱款被平安银行上海瑞虹支行分两笔进行车贷批扣,数额与苏某某转入金额基本一致。随后每个月,卢某银行账户按此形式发生钱款转入、车贷批扣。截至2021年8月27日,苏某某共计向卢某银行账户以此种形式转账288370元。从上述事实可知,该部分款项系卢某给苏某某使用后,苏某某进行的返还。该部分款项从给付的时间、规律、用途上均不符合赠与的通常形式,无法认定为系赠与的款项。故上诉人卢某返还尚某某转账款的数额应为203502元(491872元-288370元);

  最后,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苏某某另外存在借贷关系,其亦向苏某某出借款项,但相关转账记录中并未体现该笔转款的借款性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对其所述的与苏某某的借贷关系予以证明,且本案系由尚某某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尚某某主张上诉人返还苏某某所赠与的财物。该问题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卢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由卢某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尚某某、苏某某、卢某等人之间关系复杂,既非一事一件,亦非朝夕之间。鉴于与尚某某、卢某具有直接关系的苏某某已经去世,本院为实质性化解纠纷,多次协调尚某某、卢某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最终未能实现。故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涉争议作出认定。谨以各方当事人理性认识案涉行为性质,回归男女交往正确路径和与子女间的温常家庭生活为盼。

  裁判要旨

  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不可分割。夫妻一方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向其赠与财物,该赠与行为因侵害配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即便赠与人去世,共同共有关系终止,配偶亦有权向受赠人主张返还全部受赠财产。

  司法明确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及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康某某诉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主体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地位审判程序中明确执行遗产范围

  基本案情

  康某某以债务人刘某甲女儿刘某乙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刘某甲因死亡不能作任何答辩,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康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康某某提交大量新证据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新证据待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同,该争议事实需要进一步核查。同时,本案中,刘某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刘某丙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因第二顺位继承人刘某丙未能参加诉讼,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追加第二顺位继承人刘某丙参加诉讼。

  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某陆续向刘某甲转账及代偿款,包括银行转账366万元、债务转让抵顶395,520.87元。另查明,刘某甲于2022年9月14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其女儿刘某乙,第二顺位继承人仅有其哥哥刘某丙。刘某乙在原审中自述5岁时父母离异,由母亲抚养至成人,其放弃继承刘某甲遗产。刘某丙称与刘某甲多年没有联系,表示放弃继承刘某甲遗产。刘某甲生前住所地为北票市某村。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住所地村委会即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进行审理。

  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案情不了解,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刘某甲自2012年起就在我村居住,并且开办了铁选厂。

  裁判结果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辽0104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一、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管理债务人刘某甲全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康某某欠款4,055,520.87元;二、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管理债务人刘某甲全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康某某逾期利息。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01民终18216号民事判决,对康某某主张现金借款40万元予以确认,改判支持康某某上诉请求,并对争议的遗产管理人认定问题,争议的债务人刘某甲遗产范围的问题进行梳理并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争议的遗产管理人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但是可能由不同的主体实际占有,在有些情况下,遗产权利人甚至不实际占有遗产,造成遗产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妥善保管并更好地处理遗产,在没有遗嘱执行人且没有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有必要设立遗产管理人,用以主导无人继承遗产的全部处理过程。确定遗产管理人具有递进性,必须依序进行,只有按照在先的规则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时,才能按照在后的规则进行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债务人刘某甲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在此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应根据遗产最终的可能归属以及相关组织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一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选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尚未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便捷性、实务性的基础上,在债务纠纷诉讼中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选定并将遗产管理人列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立法本意。

  关于争议的债务人刘某甲遗产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继承开始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遗产的范围。因被继承人死亡其财产才成为遗产,同时因继承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界定遗产的时间是特定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界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点。继承的对象只能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所以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遗产的所有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只能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非以被继承人名义享有的财产不是其遗产,也不能将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列入遗产。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本案中,已查明债务人刘某甲生前财产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人刘某甲遗产范围客观准确,符合遗产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4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遗产管理人作为债务清偿主体参加诉讼时,遗产管理人难以全面了解债务人生前债务情况,故人民法院应当秉承严谨的态度对涉案债务人生前负债进行审查。本案中,康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据、资金来源、经办人证人证言等,该组证据的交易日期、金额、资金来源、证人证言等证据清晰明确且可相互印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事实认定"高度可能性"标准,故本院对争议的4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债务人遗产管理人应当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在其管理的债务人全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对债务人生前负债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在审判中即一并查明债务人全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

  职务发明or侵害商业秘密——

  沈阳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许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关键词职务发明侵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要件事实判断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沈阳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诉称:许某作为第一发明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具有物联网功能的电梯系统",并获得授权,具体授权信息包括:申请号CN201720308302.4,公开日2017-12-19,发明人许某等四人,申请(专利权)人"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许某从2008年至2018年4月30日一直在原告处任职电梯研发、技术类工作,并每月受领原告发放的薪资,其在此期间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拥有此专利且使用此专利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同时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借助许某掌握原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便利,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实施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许某在职期间泄露原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欺诈、违法等手段,使原告不得不接受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高价、排他性供货合同,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专利号CN201720308302.4"一种具有物联网功能的电梯系统"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2.判决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向原告赔偿85万元,判决许某向原告赔偿10万,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侵权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赔偿10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辩称: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发明人徐某等不是某集团公司的员工,许某在某集团公司研发中心从事的并不是真正的设计岗位。2016年3月许某被调到销售岗位,因此许某在某集团公司处并未因其工作内容对电梯的新技术有所了解、掌握。某科技公司从未利用案涉的专利进行生产和经营,事实是某集团公司为了减少物联网维护的麻烦和成本,主动与某科技公司建立交易关系,购买物联网,许诺物联网的广告运营权归属某科技公司。条件是沈阳地区某一个项目60台电梯所用的物联网是某科技公司赠送给某集团公司,沈阳之外项目电梯的物联网某科技公司平价供给某集团公司。某科技公司提供给某集团公司的物联网也不是利用案涉专利生产,是某科技公司从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再与某集团公司签约,该事实某集团公司明确知晓。因采购数量尚未达到物联网广告经营规模,某集团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违背当初的承诺,未经协商,自行拆卸、破坏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物联网设备,另行从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拿回了物联网经营权,使得某科技公司承受巨大损失。该实用新型专利从2019年开始就未缴纳专利费,专利权至2019年3月28日到期终止。

  许某辩称,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本人于2006年到某集团公司处入职,招聘时以设计员岗位招录,但从事的并不是真正的设计岗位。2016年3月调整到销售岗位。案涉专利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发明人为徐某、许某、朱某、陈某某四人。所利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和本人业余时间基于兴趣了解的物联网技术。该专利既未利用某集团公司的设备、物资技术条件,也与某集团公司工作内容无关。本人也未接到某集团公司交付的相关任务,主要设计发明人徐某于2007年在原告处离职,离职前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距其离职已经超过1年,因此不属于职务发明。本人为了能够得到某集团公司的重用,在徐某借用某科技公司申请专利时加名其中。该实用新型专利从2019年开始就未缴纳专利费,专利权至2019年3月28日到期终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种具有物联网功能的电梯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CN201720308302.4)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发明人为许某、徐某、朱某、陈某某。该实用新型包括电梯和监控系统,电梯包括控制器和电梯操控键盘,监控系统包括控制器一体机、显示主机和显示屏,控制器一体机包括主控制器、信息收发模块和第一收发天线,主控制器与信息收发模块、第一收发天线和电梯控制器通信连接,显示主机上集成有第二收发天线,并于显示屏通信连接。该系统通过信息收发模块可将电梯的运行信息和故障信息及时发送给维保单位及监管部门,在电梯发生故障时还可通过第一收发天线和第二收发天线将注意事项信息及时传递到电梯桥厢的显示屏上对桥厢内用户进行安全提醒和安抚,电梯控制器检测到自身与主控制器的通信连接断开时能够使电梯停止运行,降低电梯脱离物联网运行的风险。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被终止。

  2006年3月被告许某入职某集团公司,应聘岗位是电气工程师,从事研发设计工作。2013年被任命为电气系统集成研究所所长,2016年3月调入销售部门,担任投标报价部设计师,2018年4月离职时职务为设计师。

  2016年12月20日,许某向某集团公司领导出具情况说明,为响应沈阳市沈河区政府改造项目需配套液晶屏等物联网设备,该物联网设备由某科技公司承担硬件费用,由某集团公司负责安装并免费使用,该申请由某集团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实施。

  2017年1月份,被告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某集团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GY-1701-0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科技公司购买产品34套,合计金额171,36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述设备由被告某科技公司全部赠送给原告。被告某科技公司拥有此设备的运营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同时被告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均从案外人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采购。

  另查明,某集团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曳引机、建筑机械设备的加工、制造、设计、安装、改造及维修服务;电梯自动化系统及低压电器、计算机软硬件的加工制造等。

  某科技公司为许某与案外人高某于2015年出资成立,原名称为沈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代驾服务等。2016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同时变更为电梯及配件、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安防设备销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转让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某,同时许某持有该公司97.5%的股份。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辽0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集团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其归属、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主张案涉专利既属于许某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属于利用某集团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法院认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许某在申请专利时系原告某集团公司员工,但不能仅以其员工身份就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认定该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前提是许某是否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被告许某是以电气工程师的身份入职某集团公司,2013年担任某集团公司电气系统集成研究所所长。2016年,许某从技术部门调入销售部门任投标报价部设计师,所从事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系被告许某在执行某集团公司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某集团公司还主张许某系主要利用了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涉案专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曾利用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与涉案专利关联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来完成涉案专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有关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四人,许某仅是发明人之一,其他三位发明人均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职务发明创造。如前所述,某集团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利人,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某集团公司商业秘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某集团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予以举证证明,同时还应对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某集团公司未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某科技公司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

  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专利的归属、侵害专利权、商业秘密行为等主张未能提供符合职务发明、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1.职务发明需要满足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主张案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发明人在原单位有技术岗位任职经历,在调离技术岗位1年后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仅以该技术岗位任职经历不能证明该专利系其在原岗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侵害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的举证责任。

  悬赏合同的认定——

  高某某、李某诉辽宁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关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悬赏行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基本案情

  高某某、李某诉称: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2021年10月18日在铁西法院门口有人散发被告辽宁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法律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被告关某的名片,名片标明某法律服务公司承办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仲裁、法务代理等。原告在发名片人的劝说下来到被告的办公场所,关某告知原告其常年办理疑难案件,并出示了一个由其代理的判决书。原告相信其是律师,与其签订了《悬赏要约约定合同》,由关某代理原告在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审庭前法律咨询服务或案件分析费等劳务费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第2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审胜诉奖励费劳务费人民币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关某要求原告将肆万元律师费支付到其儿子赵某某的银行卡。2021年10月20日,关某又与原告签订《悬赏要约约定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关某又要求原告支付了壹万元律师费,仍是支付到第三人赵某某的银行卡。后原告接到铁西区人民法院与原告核实是否撤诉事宜,原告才知道第三人王某也参与代理原告的诉讼案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存在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悬赏要约约定合同》,判令两被告、第三人返还5万元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反诉请求判令高某某、李某给付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违约金84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法律服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法律、商务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文书、财产文书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财务信息咨询;会计服务。关某系该公司监事。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系辽宁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可以开展理论研讨、业务交流、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业务,被告关某系该协会成员。

  2021年10月19日,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作为甲方(受要约人)与高某某、李某作为乙方(要约人)、高某(连带保证人、系乙方之子)作为丙方签订《悬赏要约约定合同》,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接受乙方的要约和委托,甲方以商事行为方式将推荐本单位的法务工作人员(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务财务工作人员,为乙方提供的财务服务及法律咨询服务等。实际受托人的代理人及权限:关某(权限详见委托书)和其他工作人员。乙方承诺给付费用(不得反悔):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审庭前法律咨询服务或案件分析费等劳务费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条为固定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即已经为乙方服务,支付后不退费,乙方无任何异议)。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审胜诉奖励费(如二审胜也应支付此项)劳务费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条为承诺的固定费用,一审判决下发后三日内支付后不予以退费)。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审程序完成并胜诉的奖励费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判决下发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此条为承诺的给甲方的固定奖励费用,判决下发后三日内支付,不予以退费);另外还承诺依二审生效判决标的额*30%-200,000元计算给付奖励费用,执行款到先行给付(给付义务与执行无关,属甲方允许的展期支付)。4.乙方承诺因第2条合同目的达成后,但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某法律服务公司和关某不能继续为其后续服务则第3条应给付的奖励劳务费除立即支付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条为承诺的给甲方的固定奖励费用,判决下发后三日内支付,不退费);另外的应立即支付一审判决标的额*30%-200,000元计算给付余款。乙方承诺:以上第三条项下的内容属乙方发出悬赏的要约,甲方二主体同意接受要约。与自然人服务主体资格及某法律服务公司经营范围无关。甲方承诺及声明:诉讼方案已经告知乙方中,完成乙方悬赏的工作内容的第三条第1款。注:诉讼方案可随情况及进度随时更改,须得到乙方认可或同意,现场签或收到进度沟通微信回复同意书均有效。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实际服务人员身份及资格原因及合同本身拒绝支付或退还第三条项下的内容属乙方发出悬赏的要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仍需给付第三条项下的悬赏承诺金。本合同项目服务期限:2021年10月1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但执行服务是否完成非悬赏承诺金给付的限制条件)。

  2021年10月20日,高某某与关某签订《悬赏要约约定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承诺人关某(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现承诺如下:1.原合同一二审判决标的*30%-200,000,即等于一二审判决标的额乘以30%减去200,000元。例如1000万*30%=300万减去20万(先行给的奖励)=尚欠280万。这280万延期支付的时间为执行款到位比如到位100万双方按各50%分配,直至280万支付完为止。关某承诺执行时如果乙方需要,关某保证到位帮助执行但关某在外地办事或开庭等除外。2.合同的第三条项的第4项的意思就是一方出现违约就是不用关某办理本案则280万元立即支付。如果关某中途不给乙方办理所有审判业务关某将不收20万及后续30%所有款项。4.合同中的第四条,方案和履行内容的更改,不是约束乙方和甲方的行为,是为了乙方的利益着想约定事项。5.原合同的连带责任人高某,个人连带担保的责任限额为29万,如果乙方违约或担保人违约(含乙方及担保人对所有的资产转移导致甲方应得所有奖励给付不了时则高某应承担合同所有款项支付的连带责任)。这是最后一次协商,如果乙方再次协商合同要求修改,则视违约本协议第2条,则乙方赔偿甲方某法律服务公司和关某280万元的30%。"

  高某某于2021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赵某某账户转款40,000元,转账附言为"某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弗";于2021年10月20日向赵某某账户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某法律服务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事由为"案件分析(合同第三条第1项已完成)不予退费"。关某称第三人赵某某系某法律服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收取高某某的款项后即转入某法律服务公司账户中,依法申报缴纳税费,并提供了在辽宁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某法律服务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赵某某的网页截图及某法律服务公司对该5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报税记录。

  原告称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由关某办理其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案号为(2021)辽0106行初89号,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出庭推荐函》《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关某为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其中《出庭推荐函》载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高某某、李某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协会推荐关某、王某作为本案代理人出庭诉讼"。两份《授权委托书》所列的委托人分别为高某某及李某,均载明"现委托关某、王某在委托人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诉讼纠纷一案,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如下: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某称其对委托代理一事不知情,全程从未参与过,亦未与二原告进行沟通,授权委托书上的名字均为关某为其填写,关某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021年10月20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6行初89号行政裁定书,因该案被告不是行政机关,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高某某、李某的起诉。

  2021年10月25日,高某某因案涉合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遂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出具《接报案回执》,载明"高某某:你于2021年10月25日10时您的沈阳市北站地区某法律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报警我单位已接到。因非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去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某法律服务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务会计研究中心颁发的法务会计师(CFA)资格证书、中国总会计师协会网站上查询关某该证书的页面截图及中国总会计师协会出具的关某法务会计师证书继续教育学时证明。

  另查,沈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审议通过《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自2015年9月6日起发布并试行。该收费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行业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名录,律师事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用可以参照下列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20000元/件,上浮最高不超过100%……(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五)法律咨询1、每小时100-500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2.代书法律事务文书,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200-8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按财产标的额0.7%收费,但收取的基准费为200元。(七)非诉讼业务收费: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一般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按件收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并可以在此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00%收费;按时收费的标准为1000元-3000元/小时。"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257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告高某某、李某与被告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签订的《悬赏要约约定合同》;二、撤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关某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悬赏要约约定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李某合同款49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辽)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要约的性质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可见,悬赏的性质属于合同,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其特点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悬赏要约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的,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证据,主张原告高某某强烈指定关某办理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双方通过一定的商榷过程,最终拟定的合同条款,该情形不符合要约的条件。结合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悬赏要约合同,实为委托服务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首先,本案二原告系未接受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自然人,本案某法律服务公司发放的名片载明"关某高级法律咨询顾问国际会计师",二原告在得到名片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关某系从事专业法律服务业务人员,且二原告到某法律服务公司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求法律服务,从案涉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提供服务涉及一审庭前法律咨询、一审及二审程序。关某在庭审中称其已告知二原告其并未取得法律资格证书,亦不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但无论是关某对外的宣传名片或是向二原告介绍其曾处理过标的额大的案件,都是为了使二原告信服其具备较高法律水平,二原告在铁西区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在寻求法律服务过程中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对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故二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明显缺乏判断能力。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费用为:一审庭前法律咨询服务或案件分析费5万元;一审胜诉奖励费4万元;二审程序完成并胜诉奖励费20万元,另外计算标的额*30%-200,000元奖励费用。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一二审标的*30%-200,000元",又以1000万元作为举例进行计算得出280万元。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的第三条项的第4项的意思就是乙方出现违约就是不用关某办理本案则280万立即支付",该条款中的280万元的计算来源约定不明,如作为违约金则数额巨大。众所周知,法律行业具备准入门槛,律师从业需通过资格考核,必须是通过全国法律资格考试后,经专门部门培训考试后方可取得司法部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沈阳市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收费标准亦有指导意见进行把控。2015年9月6日《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中对行政案件的收费有具体的规定,该收费标准虽为指导意见,但可以作为市场行情收费的参考。本案被告关某在不具备法律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费用明显高于具备法律从业资格人员对案件的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该合同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综上,二原告对于法律知识存在空白,对法律服务费用的标准缺乏判断能力,在此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且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二原告主张撤销《悬赏要约约定合同》《悬赏要约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撤销后法律后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因案涉合同签订的甲方主体为被告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鉴于被告关某给二原告起草过《撤销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法律文书,考虑到二被告针对二原告的诉讼案件所做的工作,本院酌情认定服务费500元,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合同款49,500元。因案涉合同予以撤销,故对二反诉原告(被告)某法律服务公司、关某要求二反诉被告(原告)高某某、李某支付84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赵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王某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王某未收取二原告的任何费用,亦未参与到案件过程中,被告关某在庭审中认可王某作为受托人的名字是关某填写上的,王某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某某系被告某法律服务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某法律服务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保税记录能够证明赵某某收取该款项后转入公司账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赵某某返款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悬赏行为的判断要点在于广泛公开,与相对方的单一持续沟通不构成悬赏,且不以双方另外签订悬赏合同为要件,而应以完成悬赏事项为判断标准。

  2.发生显示公平的后果通常也与对方的重大误解联系在一起,两种都可能造成较大损失,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后附优秀案例名单:

  1.沈阳中院民一庭孔祥政主审,孔祥政、汪芷如共同编写的康某某诉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2.沈阳中院民一庭宋宁主审,宋宁、王歆鹭共同编写的陈某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3.沈阳中院民一庭刘小丹主审,刘小丹、陈雨晴共同编写的尚某某诉卢某、黄甲、黄乙不当得利纠纷案。

  4.沈阳中院民二庭林晓楠主审并编写的李某甲、李某诉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5.沈阳中院民二庭史永成主审并编写的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6.沈阳中院知产庭王虹主审,王虹、勾雪峰共同编写的广州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辽宁某设计有限公司、辽宁某地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7.沈阳中院知产庭刘波主审,刘波、陈凯共同编写的沈阳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许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8.沈阳中院破产庭王银华主审并编写的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

  9.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杨芳审理并编写的高某某、李某诉辽宁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关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10.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潘鸿飞审理并编写的韩某某诉沈阳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11.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王静审理并编写的沈阳市某石材经销部诉董某、薛某和第三人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12.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白晶主审,白晶、井彤共同编写的房某某、王某甲诉沈阳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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