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朱某经人介绍认识,2022年9月15日,朱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卢某借款30000元,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朱某立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月利率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某为朱某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经卢某催讨,朱某没有还款,黄某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卢某将朱某和黄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向卢某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据为证,可予认定。经卢某催讨,朱某未与卢某、黄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对朱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黄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追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某仅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属于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因此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仅对被保证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