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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法院:发布短视频损害公司名誉?公开道歉!

发布时间:2024-09-28 来源: 江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

  9月26日,贵溪市人民法院志光人民法庭结合该庭创建新时代“枫桥式人民法庭”活动,庭前妥善调解一起涉企名誉权纠纷案,取得良好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据悉,被告金某从原告某建设公司处承包某项目后,因对施工事宜存在争议,建设公司决定中止双方承包关系,金某为此与建设公司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心存不满的金某为泄愤竟在某短视频平台连续发布两条短视频,其中明确写出建设公司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姓名,声称建设公司侵犯其权益并对其粗暴对待,两条短视频被查看、转发、评论达400余次。建设公司认为金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权,遂于9月下旬起诉金某,要求金某删除视频并赔礼道歉。

  为及时定纷止争,受案后,承办法官在详细核实案情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并重点对金某进行法律宣教。承办法官明确告知金某,其在短视频内发布的信息未经司法机关调查确认且已造成原告建设公司社会评价度降低,应当立即纠正错误并消除负面影响;如与建设公司存在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他人名誉权,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过教育劝诫,金某对自身不理智行为深表后悔,并在调处过程中多次向建设公司致歉。

  经承办法官释法析理和细致调解,双方于26日达成庭前调解协议,金某当场删除两条短视频,同时在其朋友圈及该短视频平台内公开发布经志光法庭和建设公司一致认可的道歉声明三十日,为建设公司恢复名誉。案件事了后,承办法官还对双方在项目承包中存在纠纷提出解纷建议,普及所涉法律规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通过网络渠道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仅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民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言论自由,通过合法方式和渠道表达诉求、解决矛盾,切勿触犯法律和道德底线。


原文链接:https://www.jxzfw.gov.cn/2024/0927/2024092760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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