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壳牌”润滑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余万元及合理开支50余万元。
原告一壳牌国际公司是世界领先的石油和能源公司,负责申请、注册、持有和管理壳牌集团的所有商标。原告二壳牌中国公司于1996年成立于北京,负责壳牌集团在中国地区的业务,原告一授权原告二使用“壳牌”相关商标。
二原告主张:原告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拥有 “壳牌”、“SHELL”、“喜力”、“HELIX”等商标,在“润滑油、润滑剂”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也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一北壳公司、被告二剑驰公司、被告三安耐驰公司、被告四王某、被告五宋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共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润滑油产品。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针对新旧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至少持续到2019年12月27日,即新商标法施行之后。因此,在审理商标侵权部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6年至2020年间,原告在全国各地申请了针对被告侵权产品的打假查处行动。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证书,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来源于被告一、二,其组合使用的“口壳喜”和“牌力”标志,竖向认读与壳牌国际公司“壳牌喜力”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商标指定商品中均包含润滑油,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润滑油,二者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一、被告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四王某与被告五宋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出资成立了被告三安耐驰公司,分别任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同时,被告四王某为被告一北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二剑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五宋某为被告一北壳公司占股90%的股东。
综合上述事实可知,王某、宋某二人为被告一、二、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润滑油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二人应当知道和直接参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润滑油商品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三安耐驰公司、被告五宋某提供账户用以收取货款,被告三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许可其他被告使用等行为,构成帮助生产、销售被诉侵犯商标专用权润滑油商品的行为,故被告三、四、五应当与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恶意、自认宣传获利、商标贡献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酌定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商标侵权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内。